各階段特殊教育之學生入學年齡及修業年限,對身心障礙國民,除依義
務教育之年限規定辦理外,並應向下延伸至三歲,於本法公布施行六年
內逐步完成。
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因身心發展狀況及學習需要,得經該管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延長修業年限,並以延長二年為原則。
〔立法理由〕 一、因考量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因個別差異須重讀方可獲致學
習效,而休學並無法對其有任何輔助。爰修正第二項。
二、第三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條第二項,俾統整對失學身心障礙國民
教育之實施於同一條文。
三、第四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俾對資優教育之規定整合於同一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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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學生,在特殊教育學校(班)修業期滿,依修業情形發給畢業
證書或修業證書。
對失學之身心障礙國民,應辦理學力鑑定及規劃實施免費成人教育;其
辦理學力鑑定及實施成人教育之對象、辦理單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原條文第九條第三項移列本條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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