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國民住宅社區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後,直
轄市、縣(市)政府應將既有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該社區作為公
共基金,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前項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之提撥期限,由內政部定之;其提撥金額、
方式、移交申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定
之。
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未提撥前,第一項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仍
依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助國民住宅社區自主管理,配合原條文第十八條之刪除,明定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於國民住宅社區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
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後,提撥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作為
該社區公共基金,不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提撥公共基金。
三、由於直轄市、縣(市)轄區內之國民住宅社區,其年份、造價、公
務預算補助、管理維護基金支用狀況皆有不同,為求彈性,將直轄
市、縣(市)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各社區之公共基金之提撥
金額、基金所屬資產處理方式、社區申請移交之條件及程式,由直
轄市及縣(市)政府定之。至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之提撥期限,
則由內政部另定之,爰訂定第二項。
四、在本條例修正後,國民住宅社區未及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
委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申請提撥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前的過渡
期,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責任仍依照本條例修正前之規定繼續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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