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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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雄市前鎮漁港休息碼頭使用管理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097年10月14日

制定依據

1. 漁港法 中華民國095年01月27日 (現行法規)
  主管機關應依漁港規模、水域,公告得設籍停泊該漁港漁船之總噸位及
  艘數。
  主管機關得依漁港區域實際使用狀況,限制設籍漁船以外船舶入港停泊
  。但為緊急避難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人民知悉各漁港港區可供停泊之漁船總噸位及艘數數量等資料
      ,以利漁船依船舶法第八條申請設籍,增列第一項規定。
  三、漁港內供漁船停泊之船席有其規劃及設計,且漁船以停泊於設籍漁
      港為常態,是以主管機關可依所轄各該漁港之客觀條件,視情況限
      制非設籍漁船入港停泊。例如某漁港設計可供十噸級以下漁船五十
      艘停泊,當該港停泊之設籍漁船數已超過五十艘時,該港之容量已
      達飽和狀態,為維持港區航行及停泊安全,自得限制他船申請入港
      停泊。
  船舶進出漁港,除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實施檢查外,本籍漁船以外船舶應
  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船舶未經核准任意進港或進港船舶不依規定區域停泊者,主管機關得逕
  予移泊;其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負擔。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原條文第二條第二項之刪除,將「漁港管理機關」修正
      為「主管機關」,「許可」修正為「核准」。另為落實漁船管理,
      本籍以外之漁船亦應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始得進港,爰於第一項增
      列「本籍」二字。
  二、第二項「許可」修正為「核准」,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外籍船舶常以「遇緊急狀況」為由申請入港,惟經檢討,該等船舶
      仍需先經申報及接受檢查,始可入我國漁港,爰將原條文第三項刪
      除。
2. 漁港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096年03月15日
  漁港得依其使用需要,設下列各類碼頭:
  一、卸魚碼頭。
  二、加油碼頭。
  三、加冰碼頭。
  四、加水碼頭。
  五、修護碼頭。
  六、補給碼頭。
  七、休息碼頭。
  八、公務碼頭。
  九、其他專用區域碼頭。
  前項碼頭之位置及長度,除前項第九款規定由主管機關會商各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劃定外,由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