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組成自治組織,受主管機關及公有市場管
理人員之監督,執行下列事項:
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
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
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
四、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
五、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
六、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自治組織執行市場管理事項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攤(鋪)位使用人繳交之自治組織管理費。
二、接受補助或捐助。
三、其他服務收入。
自治組織具當事人能力,應向會員大會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自治組織之設置、執行事項、章程、議事程序、設置時間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為建立公有市場之自律機制,爰於第一項明定公有市場應組成自治
組織,並受主管機關及公有市場管理人員之監督,執行相關管理事
項。
二、為使自治組織得以有效運作,爰於第二項明定自治組織辦理市場管
理事項之經費來源,其中自治組織管理費,係由自治組織向攤(鋪
)位使用人收取之管理費用,包括清掃(潔)費、水電費、管理費
及其他經市場會員大會通過之費用,俾供市場管理之必要。
三、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自治組織
具當事人能力並規範其應負之義務。
四、第四項明定自治組織之設置、執行事項、章程、議事程序、設置時
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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