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澎湖縣公有零售市場設置自治組織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1月12日

所有條文

  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輔導公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公有
  市場)經營管理,提升營運績效,達到自營、自管之目的,特依零售市
  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訂定澎湖縣公有零售市
  場設置自治組織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加入成立自治組織,並受其鄉市公所及公
  有市場管理員之監督與指導。

  自治組織應訂定組織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鄉市公所市場管理
  機關核備。
  前項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十、會議。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其他依法令應記載事項。

  自治組織代表由會員選舉之,不得委託他人行使權利,並由代表中互選
  會長一人負責綜理會務,必要時得增設副會長一人,襄助會長處理會務
  。
  前項自治組織代表應選員額得按攤位數分配,並以奇數為原則。應選代
  表員額以攤位數一百攤以內設五至七人,每增加一百攤,增選代表一至
  二人最多以十七人為限。

  自治組織代表得互推人選分別擔任總務、財務、監察等工作。自治會組
  織會長、副會長應親自執行職務及行使權利,會長、副會長因故無法執
  行職務時,得委託代表代行。

  自治組織成立後十五日內,應檢具章程、會議紀錄及代表簡歷名冊報請
  鄉市公所核備,改選亦同。

  自治組織應執行下列事項:
  一、市場公共安全之維護。
  二、市場公共秩序之維持。
  三、市場環境衛生之管理。
  四、市場公共設施之維護。
  五、攤(鋪)位使用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舉發及處理。
  六、市場及其周圍違規攤販之舉發。
  七、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管理人員辦理前項事項,得請警察、消防、環境保護及衛生等相關機關
  協助辦理。

  自治組織應就市場之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前項投保之最低保
  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自治組織代表每四年改選一次,代表因故出缺一半時,應依原選任方式
  召開會議補選。

  自治組織每年召開會員大會一次,由會長召集,議決會務重大事項,必
  要時得經全體會員三分之一請求,召開臨時大會,會議應先向鄉市公所
  報備,會議時鄉市公所市場管理員應列席。

  自治會代表,每三個月召開代表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會議時
  市場管理員應列席,並於會後十五日內將會議紀錄正本送市場管理員轉
  報鄉市公所核備。

  自治組織執行市場管理事項之經費來源如下:
  一、攤(鋪)位使用人繳交之自治組織管理費。
  二、接受補助或捐助。
  三、其他服務收入。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加入市場自治組織為會員,始得營業,並
  應按期繳納使用費及自治組織管理費。自治組織管理費之計算方式,由
  自治組織訂定,並送鄉市公所備查。

  自治組織所需自治組織管理費須經代表會決定,由會員分擔之,其收支
  情形應詳細列帳,以自治組織名義向金融機構設立專戶,並按月製表,
  提代表會審核通過後公告,並於次月十日前送市場管理員轉報鄉市公所
  備查。

  自治組織管理費收取,均應製給統一編號之正式收據,加蓋會長、經手
  人印章,並留存根備查,或委由金融機構代收。

  本規則準用於民有市場及攤販集中場,未規定事項,依其他法令規定辦
  理。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