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主管機關應邀集精神衛生專業人員、法律專家、病情穩定之病人、
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辦理轄區下列事項:
一、促進民眾心理衛生之諮詢事項。
二、精神疾病防治研究計畫之諮詢事項。
三、精神照護機構設立之諮詢事項。
四、病人就醫權益保障及權益受損申訴案件之協調及審查事項。
五、其他有關精神疾病防治之諮詢事項。
前項病情穩定之病人、病人家屬或病人權益促進團體代表,至少應有三
分之一。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地方負責之相關諮詢事項。
三、第二項規範前項辦理事項人員之組成人數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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