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下列各款規定
之一者,得逕予出租:
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
金者。
三、依法得讓售者。
四、租賃期限在一年以下,且非以建築使用為租賃目的者。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
力。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
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書面契約者,比照國有財產法有關規定辦
理。
前項期限及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由本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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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實施本自治條例,本府得訂定相關自治規則及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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