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列各款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 二、地面下之建築物。 三、臨時性之建築物。 四、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 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 六、其他類似右列各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前項建築物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