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依據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九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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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施行範圍為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轄區內經金門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公告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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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施行範圍內,其建造執照審查人員資格,不受建築法第三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限制,但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依法任用之公務人員。
二、具有建築、土木相關科系畢業資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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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施行範圍內未領得使用執照之既有建築物得申請暫接水電,
其適用對象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元月一日前之既有建築物,其用途僅限
為公廁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寺廟及供住宅使用之建築物。
前項建築物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佔用公有地者,但公廁不在此限。
二、位於軍事管制區範圍內,但經設管單位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水源水質保護區。
四、佔用公共設施用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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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暫接水、電之建築物不得視為合法建築物,申請人並應切結下列事
項:
一、基於解決日常生活之迫切需要申請核准暫接水、電,但建築物所有
人(申請人)認知其所有之建築物不是合法建築物。
二、違章建築物之處理仍依本法、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
理,如因公共建設之所需,建築物應配合拆除。
三、違反本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停止供水﹑供電
,申論人應無條件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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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核發暫接水、電同意函,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所轄鄉鎮公所申請: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切結書(如附件二)。
三、建築物位置圖。
四、建築物平面圖。(不得小於一百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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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第四條規定之建築物申請暫接水、電應經所轄鄉鎮公所審查合格後
,核發暫接用水、電同意函(如附件三),並副知本縣自來水廠、臺灣
電力公司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由住戶逕向本縣自來水廠及臺灣電力
公司申請暫接水、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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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自治條例申請暫接水、電者,於暫接水、電後,又因違反本法或其
他法令遭本府強制斷水、斷電者,不得再適用之。
申請人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妨害他人時,應自負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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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鄉鎮公所應按月將核可之文件造冊送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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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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