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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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門縣環境保護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制定依據

1. 預算法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政府設立之特種基金,除其預算編製程序依本法規定辦理外,其收支保管
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並送立法院。
地方政府預算,另以法律定之。
前項法律未制定前,準用本法之規定。
2. 環境教育法 中華民國99年6月5日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三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環
境教育行動方案編列預算,辦理環境教育相關事項。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環境教育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自各級主管機關設立之環境保護基金,每年至少提撥百分之五支出預
    算金額,以補(捐)助款撥入。但該基金無累計賸餘時,不在此限。
二、自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關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得款項,每年
    提撥百分之十之金額撥入。
三、自各級主管機關收取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罰鍰收入,每年
    提撥百分之五撥入。
四、基金孳息。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助。
六、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所稱環境保護基金,指除前項環境教育基金外,中央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依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設立之基金,其中資源
回收管理基金以非營業基金為限。
第二項環境教育基金,各級主管機關應成立基金管理會,負責管理及運用
。
前項管理會得置委員,委員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
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第二項之環境教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分別定之
。
〔立法理由〕
一、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環境
    教育行動方案編列預算辦理環境教育,以利執行。
二、推動環境教育工作,攸關國家未來永續發展,宜有相對穩定財源支應
    。惟避免增加中央及地方政府財政負擔,有效調配資源。因此,以現
    有財源,提撥部分比率之金額,設立環境教育基金,做最有效之運用
    ,並不增加額外之政府公務預算支出。
三、現有空氣污染防制基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等其他環境保護基金,皆
    已有部分金額作為環境教育之用,為擴大環境教育成效,成立環境教
    育基金可以整合現有資源及經費,未來相關環境教育工作統籌由環境
    教育基金支應。
四、環境教育基金係由各級主管機關分別成立。因此,自直轄市、縣(市
    )政府所設立之環境保護基金、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得及罰鍰收入
    等,提撥部分比率之金額,仍回歸至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立
    之環境教育基金內,並不影響地方財政。
五、由於第二十三條要求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義務者,需參加環
    境講習。因此,自各級主管機關收取之罰鍰收入提撥部分金額,納入
    環境教育基金,作為辦理環境講習之用,不僅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
    」,且向社會宣達,罰鍰不是為了增加政府財源收入,而是希望遏止
    環境污染行為,並透過環境講習,重新瞭解環境保護相關法規,培育
    國民暸解人與環境之倫理關係,避免再度違法受罰。
六、列明環境保護基金係指本基金以外,依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設
    立之基金,包括:
  (一)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非營業基金部分。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包括
        非營業基金及信託基金二部分,信託基金之用途係專用於支付經
        公告應回收之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補貼及其相關費用,故
        信託基金部分,不在提撥範圍,僅限非營業基金部分予以提撥。
  (二)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
  (三)空氣污染防制基金。
  (四)水污染防治基金。
  (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
  (六)其他有關環境保護基金。
3. 空氣污染防制法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補助及獎勵各類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關於空氣污染之健康風險評估及管理相關事項。
  十二、關於潔淨能源使用推廣及研發之獎勵事項。
  十三、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前項空氣污染防制費,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管理運用,並成立基金管理
  委員會監督運作,其中學者、專家及環保團體代表等,應占委員會名額
  三分之二以上,且環保團體代表不得低於委員會名額九分之一。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及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分別定之。
  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
  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
  主管機關定之。
4. 水污染防治法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
家戶,應依其排放之水質水量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計算方式核定其排
放之水質水量,徵收水污染防治費。
前項水污染防治費應專供全國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與水質監測。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建設。
五、污水處理廠及廢(污)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六、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七、廢(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八、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九、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僱。
十、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項第九款之支用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十。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得分階段徵收,各階段之徵收時間、徵收對象、徵收
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費期限、階段用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
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染防治執行績效應逐年重新檢討並向
立法院報告及備查。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其中央與地方分配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各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水污染防治工作需求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特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
用辦法,由行政院、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別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水污染防治費費率審議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5. 廢棄物清理法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前條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應依實際成本收費。但機具、設備、設
施、復育成本,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分年徵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針對民有民營一般廢棄物焚化廠之每公噸建設
成本、復育成本,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分年徵收。
第一項之機具、設備、設施、復育成本及前項之建設成本,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自中華民國九十年起專款專儲,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成
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中華民國九十年專儲之清除處理費,應於基
金成立後轉存。
前項基金之設置運用及管理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項設置之基金,應專款專用於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設施
之重置及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復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