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防制空氣污染、防治水污染、積極推動垃
圾處理計畫,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推動環境教育,增進全民環境倫理與
責任,維護縣民健康,以提高生活環境品質,特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
條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條第六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三
項及環境教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設置金門縣環境保護基金(以下
簡稱本基金),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三項、水污染防治法第十
一條第六項、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環境教育法第八條第六項
及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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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收入來源為空氣污染防制費、水污染防治費、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費及環境教育費等四項收入:
一、空氣污染防制費收入來源來如下:
(一)依法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入。
(二)中央補助款收入。
(三)基金孳息收入。
(四)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助。
(五)其他有關收入。
二、水污染防治費收入來源如下:
(一)依法徵收之水污染防治費收入。
(二)依法追繳之所得利益及裁處之部分罰鍰。
(三)中央補助款收入。
(四)基金孳息收入。
(五)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助。
(六)其他有關收入。
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收入來源如下: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徵收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
理費收入(包括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設備、設施成本及垃
圾焚化廠、其他處理廠(場)之復育成本及建設成本應負擔部分
)。
(二)中央補助款收入。
(三)基金孳息收入。
(四)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助。
(五)其他有關收入。
四、環境教育費收入來源如下:
(一)自本縣依法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入、水污染防治費收入及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收入所編列之支出預算中,每年至少提撥百
分之五支出預算金額,以補(捐)助款撥入。但該基金無累計賸
餘時,不在此限。
(二)依法自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關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得款
項,每年提撥百分之十之金額撥入。
(三)依法自各級主管機關收取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罰鍰收
入,每年提撥百分之五撥入。
(四)中央補助款收入。
(五)基金孳息收入。
(六)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助。
(七)其他有關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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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空氣污染防制費專供空氣污染防制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空氣污染源查緝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三)關於輔助及獎勵各項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事項
。
(五)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
項。
(六)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七)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八)關於空氣品質監測及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水污染防治費專供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與水質監測。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建設。
(五)污水處理廠及廢(污)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六)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七)廢(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八)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九)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僱。
(十)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專供一般廢棄物處理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設施之重置。
(二)一般廢棄物垃圾處理廠(場)之復育。
(三)一般廢棄物垃圾處理廠(場)硬體設施及各項設備汰舊換新。
(四)一般廢棄物垃圾處理廠(場)之建設成本。
(五)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設備。
四、環境教育費專供國家環境教育綱領、環境教育行動方案之用,其支用
項目如下:
(一)辦理環境講習。
(二)辦理環境教育宣導及活動。
(三)編製環境教育教材、文宣及手冊。
(四)進行環境教育研究及發展。
(五)推動環境教育國際交流及合作。
(六)補助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環境教育活動。
(七)補助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
(八)補助辦理環境教育計畫。
(九)訓練環境教育人員。
(十)其他與環境教育推展相關事項。
五、第一款第十目及第二款第九目之支用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十。
前項各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格、審查程序、獎
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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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應在公庫開立專戶存
管,或依公庫法經公庫主管機關同意後,於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設立專戶
儲存孳息,並得視資金調度運用情形,轉存定期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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