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情報協助人員補償及救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國家安全局律平字第1090001373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第19條、第21條、第22條條文
法規體系: / 總統 / 處務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適用下列人員:
一、因執行任務致受傷、失能、失蹤、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涉訟或失業
    之情報協助人員。
二、本法公布施行日起,情報協助人員停止運用後,有停止運用前執行任
    務之事由致喪失人身自由者。
三、本法施行前,情報協助人員於停止運用後,有因曾執行任務之事由致
    喪失人身自由且尚在進行中者。
本法公布施行日起,情報協助人員以外之人,已經情報機關核備有案,其
因提供或傳遞資訊,致喪失人身自由者,準用本辦法給予適當補償或救助
。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有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情形
者,不適用本辦法。但有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

本辦法之補償及救助項目如下:
一、傷害、住院慰撫金及醫療費。
二、失能、死亡補償金。
三、執行任務涉訟補助費。
四、失業救助費。
五、喪失人身自由期間之每月補償金。
六、精神撫慰金。
七、獲釋慰問金。
八、喪失人身自由所生財產損害之補償金。
九、親屬營救費、探視費、親屬三節慰問金及親屬補償金。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補償。
前項所列應發給情報協助人員領受之補償救助有停發或無法發給之情事者
,應由隸屬之情報機關設立不計息國庫專戶存管,第一款、第二款失能補
償金、第三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之費用,於情報協助人員返回我國或駐地
後發給;第二款死亡補償金及第九款之費用,於停發或無法發給事由消滅
後發給其親屬,第二款之死亡補償金,於情報協助人員死亡後五年內親屬
未請求,第九款之費用至情報協助人員獲釋止,停發或無法發給事由仍存
在者,全數歸屬國庫。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以喪失人身自由所生者為限,由情報
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補償及救助,其領受第一項第五款之補償金時,僅得就
第五條第一項所定標準及其得領受之月退休(職)金(俸),擇一領取。
第二條第二項人員,由情報機關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九款予以補償及救助
。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致受傷、失能、失蹤、死亡、喪失人身自由、涉
訟或失業,無法依我國或駐在國(地區)之法律或命令認定者,其驗證方
式如下:
一、我國或情報協助人員駐在國(地區)之法律文書或公文書等足資證明
    有第二條第一項之事實者。
二、我國或情報協助人員駐在國(地區)之廣播、媒體資訊或佈告等足資
    證明有第二條第一項之事實者。
三、經情報協助人員隸屬之情報機關查證確有第二條第一項之事實者。
四、其他有關佐證之資料足資證明有第二條第一項之事實者。
前項驗證方式應由情報協助人員隸屬之情報機關審查。

情報協助人員執行任務致受傷、失能、死亡時,補償其本人或親屬之項目
與標準如下:
一、受傷未至失能者,給付五十個基數以內之慰撫金。
二、死亡或失能者,給付補償金:
    (一)死亡、一年以內因傷死亡者,給付八十至一百二十個基數。
    (二)極重度障礙或四級身心障礙,給付六十至八十個基數。
    (三)重度障礙或三級身心障礙,給付四十至六十個基數。
    (四)中度障礙或二級身心障礙,給付二十至四十個基數。
    (五)輕度障礙或一級身心障礙,給付十至二十個基數。
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至第五目之失能等級,由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鑑定醫
療機構辦理身心障礙等級鑑定。無法來臺鑑定者,由其隸屬之情報機關檢
具國外公立醫院診療之完整病歷紀錄資料依據世界衛生組織通過之國際健
康功能與身心障礙分類系統審查,並送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之補償金不得逾二千萬元,第二目至第四目之補償金
不得逾一千萬元。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所生之醫療費,應提出醫療證明送隸屬之情報機
關逕行審查核定後,全額補助。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失蹤者,自其失蹤之日起,依本辦法發給親屬補
償金及三節慰問金。
情報協助人員因執行任務失蹤,確定其死亡時,應即停發前項之親屬三節
慰問金及親屬補償金,並依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計算標準改發給一次死亡補
償金。
情報協助人員失蹤達相當期間,隸屬之情報機關應協助其親屬依我國或駐
在國(地區)之法律,為失蹤情報協助人員聲請死亡宣告,並依第十九條
第三項計算標準改發給一次死亡補償金。
情報協助人員返回我國或駐在國(地區)後,應就其失蹤期間發生之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補償及救助費用於領取期間或領取後,如發覺未有喪失人
身自由之事實,或以其他方法詐得者,其原隸屬之情報機關應予追繳並依
法究辦。

情報協助人員於喪失人身自由期間死亡時,應即停發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六款及第九款之費用,改發給一次死亡補償金,並不得再依同一事由
領受本辦法其他死亡補償金。
情報協助人員喪失人身自由之精神撫慰金已存管於國庫專戶者,視為情報
協助人員之遺產。
死亡補償金之計算標準,年資未滿五年者,給予二百個基數;五年至十年
者,給予二百二十個基數;逾十年以上者,給予二百四十個基數。但補償
金不得低於二千萬元或高於三千萬元。

傷害、住院慰撫金、醫療費、失能補償金、涉訟救助費、失業救助費、喪
失人身自由精神撫慰金、獲釋慰問金及財產損害補償金由情報協助人員領
受之。
喪失人身自由期間之補償金、死亡補償金、親屬營救費、探視費、親屬三
節慰問金及親屬補償金由情報協助人員之親屬領受之。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死亡補償金、第五款及第九款之費用親屬領受順序如
下:
一、父母、配偶及子女。
二、祖父母、孫子女、寡媳及鰥婿。
三、兄弟姊妹。
四、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以無人扶養者為限。
前項親屬同一順序有數人時,應平均領受;如有死亡或拋棄或因其他事由
不得領受時,由同一順序之其餘親屬平均領受。
第一項所定親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發補償金:
一、配偶、寡媳或鰥婿再婚者。
二、兄弟姐妹已成年且有謀生能力者。
三、配偶之父母、配偶之祖父母已有人扶養者。
四、無第一項各款之親屬者。
五、經情報協助人員以書面明文排除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