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府為辦理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事宜,分八區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一條 ,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