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權統治時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為達成鞏固威權統治之目的,違反自由
民主憲政秩序,所為侵害人民生命、人身自由或剝奪其財產所有權之處分
或事實行為,由促轉會依職權或申請確認不法,以平復行政不法。
前條第三項第一款案件之受難者或受裁判者,於獲得賠償、補償或回復受
損權利範圍內所受之前項處分或事實行為,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均
視為不法。
前二項處分經確認或視為不法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視為撤銷。
前條第二項平復司法不法之方式,於本條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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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項及前條第一項之申請,由受不法追訴、審判
、行政處分或事實行為而權利受損之人為之。但權利受損之人死亡者,由
家屬為之。
為辦理前二條所定之平復司法不法及行政不法事項,該管中央主管機關應
組成審查會,依審查會之決議作成處分或相關處置。
前項審查會之組成、委員資格、遴(解)聘、任期、迴避,調查程序、範
圍、方式、審查、決議、保密義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該管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關於辦理第六條第二項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之相關事宜,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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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六條之一第四項準用第六條第二項被害者或其家屬之權
利回復事宜,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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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轉會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解散後,行政院應設推動轉型正義會報,由行政
院院長擔任召集人,負責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事項及前條第一項任務總結報
告之統合、協調及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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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轉會解散後,國家應辦理之轉型正義事項,依下列各款規定移交予各該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一、平復司法不法、行政不法,與識別及處置加害者事項,由法務主管機
關辦理。
二、清除威權象徵事項,由內政主管機關辦理。
三、保存不義遺址事項,由文化主管機關辦理。
四、照顧療癒政治受難者及其家屬之政治暴力創傷事項,由衛生福利主管
機關辦理。
五、轉型正義教育事項,由教育主管機關辦理。
六、促進轉型正義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事項,由國家發展委員會辦理
。
七、其他轉型正義事項,由行政院指定之;前六款所定事項需變更中央主
管機關者,亦同。
前項各款事項,涉及各機關(構)之職掌或業務時,各級政府機關(構)
應配合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中央主管機關執行各該款所定事項,得依第十四
條至第十七條規定辦理;國家發展委員會辦理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
八條事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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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依第六條第三項撤銷有罪判決與其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並公告之
案件,有第六條第四項所定情形者,其撤銷效力及於同一案件中第六條第
四項之處分。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依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提出申請而經促轉會駁回確定
者,不得再依同款規定提出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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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得提起上訴之
案件,於修正施行日尚未逾救濟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第六條第六項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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