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軍協助災害防救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10274198號、內政部台內 消字第111082631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條、第3條、第12條、第15條、第 16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防 / 處務

立法總說明

國軍協助災害防救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國防部會銜內政部自九十九
年十月十五日發布施行,曾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
八年十月七日。茲為配合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災害防救法,
將本辦法之授權依據「第三十四條」修正為「第三十五條」,及相關條文
之條次變更,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以符法制。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災害防救法相關條文之條次變更,
爰修正本條內容,以符法制。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重大災害:指依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各類型災害一、二級之開設時機及
    災害狀況認定之。
二、協助災害防救:指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
    協助災害防救。
三、受支援機關:指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所定申請國軍支援及國軍主
    動協助災害防救之機關。
四、作戰區:指以陸軍軍團(地區防衛或海軍陸戰隊比照)指揮部為主組
    成,除指揮其編制與編配之部隊外,並作戰管制地區內之三軍部隊。
    通常依任務需要,區分數個分區。
五、救災責任分區:指以作戰區為主體,依救災任務需要,結合直轄市、
    縣(市)政府行政區域,區分數個救災責任分區。
六、救災應變部隊:作戰區遇無預警之災害發生時,視災害類別及規模,
    將救災責任分區戰備部隊轉換之部隊及有預警之災害來襲前,完成預
    置兵力之部隊。
〔立法理由〕
修正第二款及第三款,理由同第一條之說明。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申請國軍協助災害防救時,應即時提供相關災情資訊、所需救災人員、裝
備、機具需求及其他可提供救災部隊之資源事項。
國軍協助災害防救時,無法支援之操作人員、特種機具、重型機械或資材
等,由受支援機關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辦理徵調
、徵用及徵購作業。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理由同第一條之說明。

國軍人員協助災害防救成效卓著者,除依陸海空軍勳賞條例、陸海空軍獎
勵條例敘獎外,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中央災
害業務主管機關辦理表彰及慰勞事宜。
國軍人員協助災害防救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依本法第六十一條及
相關法令辦理醫療、撫卹、慰問等事項。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理由同第一條之說明。

國軍協助災害防救所需提供之人員、裝備、機具、設施、油料等相關費用
,國防部得於主管預算項下視需要移緩濟急檢討調整支應。
前項預算不足支應災害防救費用者,由國防部報請行政院,以中央政府災
害準備金或預備金支應。
中央或地方災害應變中心開設後,國軍依請求協助民間車輛與機具徵調、
物資徵購(用)、委商運輸、災民收容安置所需費用,應由受支援機關依
本法第五十七條及預算相關法令籌措歸墊,必要時得報請中央災害防救委
員會協調。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理由同第一條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