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8月21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20227271號令修正發布第3 條至第5條、第10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防 / 兵役

立法總說明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自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布施行後,迄今未修正。茲為配
合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行政訴訟法,將原分散於各地方法院
之行政訴訟庭,改於高等行政法院增設地方行政訴訟庭,及實務作業需要
,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實務現況,將「軍醫官科人員」修正為「國防醫學院正期班軍費
    生畢業人員」。(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修正賠償金額應予扣除之費用範圍。(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修正軍事學校及訓練機構查復應賠償金額之作業時限,由十五日縮短
    為十日。(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修正聲請強制執行之管轄法院。(修正條文第十條)

法規異動

修正

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
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
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二
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但國防
醫學院正期班軍費生畢業人員,應以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
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與訓練費用及其合計
金額,按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以年為倍數單位計算之總金額後,依應服滿與
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
前項之軍官、士官為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後
入學,其賠償金之計算方式,於招生簡章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
一、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
二、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之延長服現役時間。
三、其他性質相當於招生簡章之招生計畫、召(受)訓規定或甄選簡章所
    定應服現役年限。
第一項人員,同時有前項二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依比率計算賠償金額後
,合併賠償。
第一項及前項比率之計算基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不列計應賠償
範圍。
〔立法理由〕
一、考量空軍無官科分類,爰將第一項但書「軍醫官科人員」修正為「國
    防醫學院正期班軍費生畢業人員」。
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公費待遇:已撥付之全部數額。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
    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屬貸與品者,依規定收繳,屆期未
    繳者,依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
二、津貼:已發給之全部數額。
三、訓練費用:已發給費用之全部數額,及專用裝備、器材、耗材依實際
    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數額。
軍事校院軍費生退學、軍事校院及預備學校軍費生輔導轉學,再就讀軍事
學校或預備學校,於畢業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賠償義務人
除依前條規定賠償外,並應賠償原申請免予賠償或分期賠償之未到期金額
。
第一項賠償數額之計算,應扣除預備學校國中部之學費、雜費及得折抵常
備兵役期之入伍與軍事訓練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機構支應
之訓練費用。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免計賠償金額之範圍非僅限於第二項之規定,爰將第三項之「
    前項賠償金額」修正為「第一項賠償數額」,以資明確。

軍官、士官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申請退伍者,所隸人事權責機關應先調
取申請人兵籍資料審查,符合任官服現役滿一年者,通知其就讀之軍事學
校及所受訓練之訓練機構查復應賠償公費待遇、津貼、訓練費用及佐證資
料後,核算應賠償金額,提報人事評審會參考,並副知申請人填具記載自
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
申請人申請分期賠償或免予賠償者,應於接獲前項人事權責機關通知後,
填具分期或免予賠償申請書,敘明理由於人事評審會召開日三日前送交所
隸人事權責機關併送人事評審會審查。申請分期賠償者,並應覓妥具有相
當資力之保證人出具連帶保證書,併同自願受強制執行還款切結書送所隸
人事權責機關。
第一項軍事學校及訓練機構應於收受通知後,十日內完成查復。
人事權責機關應將人事評審會決議及審查資料,層報國防部或所隸司令部
核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軍事學校及訓練機構查復應賠償公費待遇、津貼、訓練費
    用之作業時限,由「十五日」縮短為「十」日,以維護申請志願提前
    退伍軍、士官之權益。

賠償義務人未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繳納賠償金者,所隸人事權責機關應
依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規定,原分散於各地
方法院之行政訴訟庭,改於高等行政法院增設地方行政訴訟庭,爰修正聲
請強制執行之管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