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陸海空軍軍旗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120007729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5條、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6條至第18條、第21條、 第23條至第27條、第29條、第35條、第41條、第44條、第49條、第51條、 第53條、第55條條文及第6條附圖三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防 / 服制旗章

立法總說明

陸海空軍軍旗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七十七年五月九日發布
施行後,曾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茲為配合國防組織調整及陸海空軍軍旗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規定,
爰修正本細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增列本細則規定範圍。(修正條文第
    二條)
二、配合國防組織調整,刪除聯合後勤司令部、修正憲兵及後備司令部銜
    稱,並將其「司令」修正為「指揮官」。(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十條
    、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六條)
三、配合本條例刪除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旗,並修正國防部後備司令旗為
    國防部後備指揮官旗,及其附圖說明內容。(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
    十三條及第六條附圖三)
四、為符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三
    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
    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五條)
五、配合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刪除軍艦於國父誕辰紀念日及先總
    統蔣公誕辰紀念日應行全艦飾。(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六條、第七條第二項、
第八條、第九條明定由國防部規定之事項,均於本細則中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陸海空軍軍旗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八日修正公
布之第五條,增列第三項由國防部規定之事項,均於本細則規定。

第五條本條例第四條所定之軍事單位旗,為連級或其同等單位以上頒有印
信之機關、部隊、學校之旗,其區分如下:
一、國防部旗及國防部直屬機關、部隊、學校之軍事單位旗。
二、陸軍旗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下簡稱陸軍司令部)所屬機關、部隊
    、學校之軍事單位旗。
三、海軍旗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下簡稱海軍司令部)所屬機關、部隊
    、學校之軍事單位旗。
四、空軍旗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下簡稱空軍司令部)所屬機關、部隊
    、學校之軍事單位旗。
五、後備旗及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後備指揮部)
    所屬機關、部隊、學校之軍事單位旗。
六、憲兵旗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以下簡稱憲兵指揮部)所屬機關、部隊
    、學校之軍事單位旗。
七、海軍陸戰隊旗及海軍司令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以下簡稱海軍陸戰隊
    )所屬機關、部隊、學校之軍事單位旗。
前項所定之軍事單位旗旗式及其製作方法,如附圖二。
〔立法理由〕
一、配合國防組織調整,「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裁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更銜為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單位主官由「司令」修正為「指揮官」,並
    於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改隸「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一百十一年
    五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之本條例第四條及第五條,於軍事單位旗刪除「
    聯合後勤旗」、官職旗刪除「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旗」,並將「國防
    部後備司令旗」修正為「國防部後備指揮官旗」,爰刪除現行條文第
    一項第五款、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修正
    為「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第六款至第八款配合款次
    變更。
二、配合國防組織調整,

本條例第五條所定之官職旗旗式及其製作方法,如附圖三。

本條例第六條所定之官階旗,為陸海空軍上校以上軍官官階識別之旗,其
區分如下:
一、陸軍官階旗:
    (一)陸軍一級上將旗。
    (二)陸軍二級上將旗。
    (三)陸軍中將旗。
    (四)陸軍少將旗。
    (五)陸軍上校旗。
二、海軍官階旗:
    (一)海軍一級上將旗。
    (二)海軍二級上將旗。
    (三)海軍中將旗。
    (四)海軍少將旗。
    (五)海軍上校旗。
三、空軍官階旗:
    (一)空軍一級上將旗。
    (二)空軍二級上將旗。
    (三)空軍中將旗。
    (四)空軍少將旗。
    (五)空軍上校旗。
四、海軍陸戰隊官階旗:
    (一)海軍陸戰隊二級上將旗。
    (二)海軍陸戰隊中將旗。
    (三)海軍陸戰隊少將旗。
    (四)海軍陸戰隊上校旗。
五、憲兵官階旗:旗式及其製作方法同陸軍官階旗。
前項所定之官階旗旗式及其製作方法,如附圖四。
〔立法理由〕
一、依法制體例,第一項序文之「如左」修正為「如下」。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本條例第七條所定之海軍專用旗,其區分如下:
一、艦首旗。
二、海軍資深軍官旗。
三、海軍戰隊長旗。
四、海軍海道測量艦艇桅旗。
五、長旒。
六、當值旗。
前項所定之海軍專用旗旗式及其製作方法,如附圖五。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七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未修正。

軍旗附件區分如下:
一、矛形旗桿。
二、劍形旗鐏。
三、旗套。
四、旗鐏囊。
前項所定之軍旗附件圖式如附圖六。
軍旗旗幅尺度及旗桿長度,如附圖七。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七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軍旗製作權責如下:
一、統帥旗,由國防部製作後呈總統專用之。
二、軍事單位旗:
    (一)國防部及其直屬機關、部隊、學校、陸軍、海軍、空軍各司令
          部及後備、憲兵各指揮部之軍事單位旗,由國防部統一製作或
          授權所屬單位自行製用。
    (二)陸軍、海軍、空軍各司令部及後備、憲兵各指揮部所屬含海軍
          陸戰隊在內之各機關、部隊、學校之軍事單位旗,由各該司令
          部、指揮部統一製作或授權所屬單位自行製用。
三、官職旗,由國防部統一製作。
四、官階旗:
    (一)國防部及其直屬機關、部隊、學校上將級以上人員及憲兵指揮
          官之官階旗,由國防部統一製作或授權所屬單位自行製用。
    (二)陸軍、海軍、空軍各司令部及後備、憲兵各指揮部所屬各機關
          、部隊、學校中將以下人員之官階旗,由各該司令部、指揮部
          統一製作或授權所屬單位自行製用。
五、海軍專用旗:由海軍司令部統一製作或授權所屬單位自行製用。
〔立法理由〕
配合國防組織調整,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裁編、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更銜為「國防部憲兵
指揮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更銜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並於一
百十一年一月一日改隸「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爰第二款第一目及第
二目、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酌作文字修正。

軍旗頒授權責如下:
一、國防部旗、國防部部長旗、國防部參謀總長旗,由總統或總統指派之
    人員頒授之。
二、陸軍、海軍、空軍各司令部之軍事單位旗、各司令之官職旗及官階旗
    ,由國防部部長親授之。
三、國防部直屬機關、部隊、學校之軍事單位旗及官階旗,由國防部部長
    親授或派員代授之。
四、陸軍、海軍、空軍各司令部及後備、憲兵各指揮部所屬含海軍陸戰隊
    在內之各機關、部隊、學校之軍事單位旗及官階旗,由各該司令親授
    或派員代授之。
授旗儀式,依中華民國軍人禮節之規定行之。
〔立法理由〕
一、第二款「聯勤、後備、憲兵」司令部刪除,理由同第五條說明一及二
    。
二、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十條說明。
三、第二項未修正。

軍旗陸上使用旗桿標準規定如下:
一、各級機關、部隊、學校室外懸掛軍旗時,須置固定旗桿三根,居中一
    根較高,左右兩根等高,其相差高度視營舍大小及旗桿高低,以一公
    尺或五十公分為準。
二、海軍陸上單位,除海軍陸戰隊外,置固定旗桿二根,居右一根較高,
    其相差高度視營舍大小及旗桿高低,以一公尺或五十公分為準。
三、前二款之旗桿為白色,旗桿圓頂為金黃色。
四、旗桿左右之認定以座向為準。
〔立法理由〕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七條說明一。
二、依法制用字,第三款之「兩」修正為「二」。

統帥旗使用規定如下:
一、室外懸掛:總統蒞臨各軍事機關、部隊、學校時,應懸掛統帥旗,離
    去時即行降下,其懸掛位置為:
    (一)三根旗桿之旗台,國旗居中,統帥旗居右,空左旗桿。
    (二)二根旗桿之旗台,國旗居右,統帥旗居左。
二、室內陳設:
    (一)總統辦公室辦公桌之正後方陳設國旗與統帥旗,國旗居右,統
          帥旗居左。
    (二)總統於軍事單位禮堂內主持各種典禮時,主席台之後方陳設國
          旗與統帥旗,國旗居右,統帥旗居左。
    (三)統帥旗之旗桿長度與國旗一致,其顏色為銀白色,旗桿頂為金
          色矛形。
三、閱兵持行:總統主持閱兵大典,統帥旗於行閱兵式時,在大閱官座車
    前約十公尺處前導;於行分列式時,在大閱官後方約五公尺處持掌。
四、受禮台持掌:總統親臨機場迎(送)國賓時,統帥旗於受禮台左側持
    掌,外國元首旗則於受禮台右側持掌。
五、座車懸掛:總統座車懸掛統帥旗於車前右旗桿,如與國旗或外國元首
    旗並用時,則懸於前車左旗桿。
〔立法理由〕
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七條說明一。

國旗、軍旗於室內陳設規定如下:
一、國旗以六號旗為準,各種軍旗之旗幅,以附圖七之規格為準。
二、國旗及軍事單位旗、官職(官階)旗並列陳設時,國旗居中,軍事單
    位旗居右,官職(官階)旗居左。
三、國旗高於左右兩旗十公分。
四、國旗旗桿為白色,旗桿圓頂為金黃色;軍旗旗桿為紅色,旗桿頂為銀
    色。
五、旗座間隔及旗桿高度,視辦公室大小寬度,自行適切調整。
六、禮堂及集會場所正面中央懸掛國旗及國父遺像。
七、各級機關、部隊、學校正(副)主官(管)辦公室內陳設旗幟規定如
    下:
    (一)國防部部長、參謀總長、陸軍、海軍、空軍司令及後備指揮官
          辦公室陳設:國旗、軍事單位旗、官職旗。
    (二)國防部副部長、副參謀總長、政治作戰局局長、常務次長及陸
          軍、海軍、空軍副司令辦公室陳設:國旗、軍事單位旗、官階
          旗。
    (三)編階上校以上單位主官及頒有軍事單位旗之幕僚單位主官辦公
          室陳設:國旗、軍事單位旗、官階旗。
    (四)編階中校以下單位主官辦公室僅陳設其軍事單位旗。
〔立法理由〕
一、第二款「併列」修正為「並列」。
二、第七款第一目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五條說明一及二。
三、配合國防組織調整,「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
    更銜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爰修正第七款第二目該局銜稱。

國旗、軍旗於室外懸掛規定如下:
一、國旗以六號旗為準;各種軍旗之旗幅,以附圖七之規格為準。
二、軍旗之升降,須隨同國旗升降。但官職(官階)旗,應於本人到公時
    懸掛,離去時即行降下。
三、陸軍、空軍各司令部、後備、憲兵各指揮部及海軍陸戰隊等單位,如
    僅以軍事單位旗及國旗同時懸掛時,空左旗桿。
四、慶典時,室外及道路兩側,得依需要陳設國旗;如有必須以軍事單位
    旗與國旗間隔陳設時,其旗幅、旗桿、旗桿頂應與國旗一致為準。
五、基於軍事安全,各單位營區,除國防部、陸軍、海軍、空軍各司令部
    、後備、憲兵各指揮部、海軍陸戰隊及各學校外,得不懸掛軍事單位
    旗及官階旗。
六、不懸掛軍事單位旗及官階旗之營區,遇長官蒞臨時,得不懸掛長官之
    官職(官階)旗。
〔立法理由〕
一、第三款及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十條說明。
二、第六款酌作文字修正。

軍旗隨同國旗升降旗時間及儀式規定如下:
一、升降旗時間,於每季作息時間表內規定之。但海軍單位在鄰近港灣地
    區者,應照海上使用規定為之。
二、升降旗儀式,依中華民國國徽國旗法及中華民國軍人禮節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七條說明一。
二、依法制體例,有「但書」之條文,原則上「但」字前之標點使用句號
    ,爰修正第一款。
三、修正第二款所引依據之法律名稱。

機關、部隊、學校、同住一基地、營區或機場內,而有隸屬或配屬關係者
,由最高機關、部隊、學校,懸掛其規定之旗;如無隸屬或配屬關係者,
得各自懸掛其規定之旗,但必要時得依協議由較高級機關、部隊、學校懸
掛其規定之旗。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句首無使用「凡」字之必要,爰予刪除。

各軍事單位旗並用時,按國防部旗、陸軍旗、海軍旗、空軍旗、後備旗、
憲兵旗、海軍陸戰隊旗,自右至左或自前至後之順序並列、持行或懸掛之
。
〔立法理由〕
刪除聯合後勤旗,理由同第五條說明一,並將「併列」修正為「並列」。

國旗與軍旗,在同一行列持行時,按國旗、軍事單位旗、官職(階)旗,
自右至左或自前至後之順序持行之。但國防部部長旗、國防部參謀總長旗
,應居於各軍事單位旗之右或先頭。
〔立法理由〕
為統一法規用語,現行條文但書,刪除「軍種」二字。

有官職旗者,應使用其官職旗,無官職旗者,得使用官階旗。
〔立法理由〕
刪除「凡」字,理由同第二十一條說明。

有官職旗之長官,因公或參加典禮儀式,或蒞臨其所屬機關、部隊、學校
時,使用其官職旗之規定如下:
一、國防部部長、參謀總長:
    (一)蒞臨國防部直屬單位時,以國旗居中,國防部旗居右,國防部
          部長旗或國防部參謀總長旗居左。
    (二)蒞臨各司令部及所屬單位時,以國旗居中,國防部部長旗或國
          防部參謀總長旗居右,空左旗桿。
二、陸軍、海軍、空軍司令及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官:以國旗居中,
    軍事單位旗居右,官職旗居左。
三、高級長官二人以上同時蒞臨同一單位時,僅懸掛官職較高或資深者之
    官職旗。
四、有官職旗之長官,按規定須使用其官職旗之時機,可由其本人決定不
    用。
前項之長官,蒞臨海軍陸上各級單位時,一律以國旗居右,官職旗居左。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及第四款刪除「凡」字,理由同第二十一條說明。
二、第一項第二款修正機關銜稱及主官職稱,理由同第五條說明一。
三、第二項未修正。

無官職旗之長官,因公或參加典禮儀式,蒞臨其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時
,得懸掛其官階旗於左旗桿。
前項之長官二人以上同時蒞臨同一單位時,僅懸掛官階較高或資深者之官
階旗。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刪除「凡」字,理由同第二十一條說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有官職(官階)旗者,得懸掛官職(官階)旗於其座車前右方旗桿上,於
國定紀念日應懸掛國旗時,其官職(官階)旗移於左旗桿上,其規定如下
:
一、懸掛時機:
    (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二)國慶日。
    (三)國父誕辰紀念日。
    (四)總統、副總統就職大典。
    (五)軍人節。
    (六)總統親校。
    (七)各軍種部隊大閱或大演習。
    (八)各學校開學或畢業典禮。
    (九)參加高級長官迎送外賓儀式。
    (十)陪同高級長官或外賓參觀訪問。
    (十一)參加高級長官就職佈達典禮。
    (十二)參加授旗、授勛、授槍儀式。
    (十三)參加國宴、公宴。
    (十四)參加國祭(由總統主持之祭典)、國葬及各種祭奠儀式。
    (十五)其他舉行禮儀儀式之慶典。
二、車旗旗幅橫三十六公分、直二十四公分,其旗式按官職(官階)旗比
    例縮小之。
基於軍事安全,前項座車之官職(官階)旗得不懸掛。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七條說明一及第二十一條說明。
二、配合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目;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至第十六目目次配合變更。
三、第二項未修正。

舢舨或汽艇離本艦時,懸掛國旗(海軍旗)。但在本國境內,除下列各款
規定外,無須懸掛:
一、關於儀式敬禮時。
二、與外國艦船交際接洽時。
三、在第三十一條規定之時限外,訪候外國艦船時。
〔立法理由〕
修正序文「但」字前之標點為句號,理由同第十八條說明二。

有指揮權之海軍將官,蒞臨軍艦,於其所乘汽艇或舢舨之官階旗降下時,
本艦即將其官階旗懸掛,其離艦時,視其所乘汽艇或舢舨之官階旗懸掛後
,本艦即將其官階旗降下,如係訪候性質者,本艦無須懸掛。
〔立法理由〕
刪除「凡」字,理由同第二十一條說明。

長旒為該艦艦長之旗,應懸於主桅頂或單桅艦之桅頂,每一現役軍艦均應
懸掛長旒。但當有指揮權之長官蒞艦懸掛其官職(官階)旗時,始可免懸
。
〔立法理由〕
依法制體例,將後段之「唯」字修正為「但」,並將其前之標點修正為句
號,理由同第十八條說明二。

施放禮砲懸旗時,先將旗捲疊升至桅頂與禮砲同時展發。
〔立法理由〕
刪除「凡」字,理由同第二十一條說明。

行全艦飾時,各桅頂懸國旗(海軍旗),依下列之規定:
一、如桅頂已懸統帥旗,則國旗(海軍旗)應並懸之,且居於其右,對外
    國慶典,則該外國海軍旗,應居於我統帥旗之左。
二、如已有官職(官階)旗懸於前桅頂或單桅艦之桅頂時,應移至右舷橫
    桁,而於該桅頂懸國旗(海軍旗),對外國慶典時,亦同。
三、官職(官階)旗如懸於主桅頂,應移至前桅頂,對外國慶典時,亦同
    。
〔立法理由〕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七條說明一。
二、第一款「併懸」修正為「並懸」。
三、依法制體例,於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亦同」前,增訂逗號「,」。

遇下列慶典節日,軍艦應行全艦飾,如值疾風暴雨時,以艦飾代之或全行
省略:
一、國慶日。
二、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
三、軍人節日。
四、向總統致敬之日。
五、向外國元首、皇儲致敬之日。
六、依命令行全艦飾之節日(含本艦艦慶)。
〔立法理由〕
一、依法制體例,序文之「左」字修正為「下」,並將句末之標號,修正
    為冒號。
二、配合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刪除現行條文第三款及第四
    款;第五款至第八款款次配合變更。

對外國慶典,軍艦應行全艦飾時,規定如下:
一、我國軍艦與外國軍艦同泊於我國各港灣,值逢該國之慶典時。
二、我國軍艦泊駐外國港灣,值逢該國之慶典時。
三、我國軍艦泊駐外國,與第三國軍艦同泊一港灣,值逢該艦本國之慶典
    時。
前項各款,應俟對方正式通告後舉行全艦飾。但當我國軍艦入港之際適值
外國慶典,見其軍艦均行全艦飾時,雖未接獲通知,亦得逕行全艦飾。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七條說明一。
二、修正第二項「但」字前之標點為句號,理由同第十八條說明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