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事勤務人力,得優先運用退伍、結訓後八年內未列入軍隊徵召之人力。
不足時,得運用通報列管後八年內之補充兵。
〔立法理由〕 配合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二
款及第七條等相關規定,免除後備軍人親赴戶籍地辦理歸鄉報到之不便,
將後備軍人辦理歸鄉報到列管,改由國防部與內政部資訊系統線傳方式通
報列管,爰將「歸鄉報到」文字修正為「通報列管」。
|
軍需生產人力,運用退伍、結訓與通報列管後逾八年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
。但軍需生產機關(構)因生產需要,需運用退伍、結訓與通報列管後八
年內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時,應列冊送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後備指
揮部審查同意。
軍需生產人力因職務或專長,必須列為軍隊徵召或軍事勤務人力時,直轄
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應通知軍需生產機關(構)另行遴選。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將「歸鄉報到」文字修正為「通報列管」,理由同修正條文第
六條說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