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10323583號、教育部臺教 高(二)字第1110106160A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0條、第35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防 / 教育訓練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0年4月25日國防部鐸錮字第350號、教育部臺高(二)字第900477 74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53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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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國防部制剴字第0920001177號、教育部臺高(二)字 第0920192613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3條、第 14條、第19條、第20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第26條、第27條、 第28條、第35條、第37條、第38條、第40條、第41條、第42條、第43條 、第44條、第45條、第46條、第47條;刪除第17條、第3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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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國防部制剴字第 0940000001號、教育部臺高(二)字 第0930170973B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第19條、第23條、第24條、第25條 、第30條、第40條、第46條、第47條、第4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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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國防部制創字第 0950000418號、教育部臺高(二)字 第0950056067B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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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20000588號、教育部臺教高 (二)字第 1020079676A號令修正發布第13條、第23條、第41條、第53條 條文,除 102年7月31日修正發布之第23條,自102年8月1日施行外,自 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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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30000312號、教育部臺教高( 二)字第1030191225A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3條、第19條、第20條、第23 條、第25條、第35條、第36條、第40條、第4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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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50000078號、教育部臺教高 (二)字第1050143753A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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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70000032號、教育部臺教高 (二)字第1070032788A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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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80000050號、教育部臺教高 (二)字第1080011955A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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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00094201號、教育部臺教高 (二)字第1100039832A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11條、第19條、第20條、第2 2條、第40條、第4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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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 1110323583號、教育部臺教 高(二)字第1110106160A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0條、第35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軍事學校學生研究生學籍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係國防部會銜教育部自
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發布施行後,曾經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
為一百十年五月四日。茲為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規定,爰修
正本規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學生、研究生因撫育三歲以下子女無法入學者,得檢附子女身分
    證明文件,申請保留入學資格至多三年。(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二、增訂學生、研究生因撫育三歲以下子女,得檢附子女身分證明文件,
    申請休學至多三年。(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法規異動

修正

經合格錄取之學生、研究生,應於公告或通知所定期限報到入學,逾期取
消入學資格。但因特殊事由,得檢附證明,由代理人代為報到,至多延期
七日入學。
因病、傷、懷孕、分娩或撫育三歲以下子女而無法入學者,應於公告或通
知報到期限內,由本人或代理人檢附國軍醫院、國防部軍醫局體檢指定之
公立醫院證明,或子女身分證明文件,向學校申請保留入學資格,經國防
部核定,因病、傷、懷孕或分娩者,得保留入學資格至多一年;撫育三歲
以下子女者,得保留入學資格至多三年。
經保留入學資格者,應參加下一年度招生體檢及新生訓練,體檢不合格或
未完成新生訓練者,取消入學資格。
〔立法理由〕
一、為保障學生、研究生權益,因特殊事由(如因感染特殊傳染性肺炎接
    受居家隔離者)無法親自辦理入學報到,得由代理人代為報到,爰於
    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臻明確。
二、為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
    規定,爰於第二項增訂因撫育三歲以下子女而無法入學者,得檢附子
    女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保留入學資格至多三年。
三、第三項未修正。

學生、研究生修業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休學:
一、涉嫌刑事案件致不能繼續修業。
二、大學、專科教育班隊學生與研究生每學期缺課超過教育時間五分一者
    ;中等學校教育班隊學生每學期缺課超過教育時間三分之一。
前項第二款教育時間計算,以各校教育計畫所定教育時數為準。
學生、研究生修業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休學:
一、自費學生、自費研究生自請休學。
二、因病、傷、懷孕或分娩,檢附國軍醫院或國防部軍醫局體檢指定之公
    立醫院證明。
三、撫育三歲以下子女,檢附子女身分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事由,休學期間至多一年,第三款事由,休學期間至多三年,
且均不計入休學年限內。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為學生、研究生應辦理休學之事由,爰將第三款刪除
    ,修正移列第三項第一款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保障學生、研究生權益,爰修正第三項,將現行得辦理休學之事由
    分款規定。第一款由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移列,內容未修正;第二
    款由現行條文第三項前段移列,並增訂病傷情形,以與第二十條第二
    項規定一致;另為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保障性別人權及
    促進性別平等之規定,增訂第三款因撫育三歲以下子女者,得檢附子
    女身分證明文件,申請休學。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後段有關休學期限之規定,移列新增第四項規定,並
    定明第三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休學之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