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1050456434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4條、第7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財政 / 賦稅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53年9月9日財政部臺財稅發字06487號令訂定發布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 中華民國59年5月28日財政部臺財稅字24118號令修正發布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 中華民國72年7月21日財政部臺財稅字35036號令修正發布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4. 中華民國 73年2月9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50867號令修正發布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5. 中華民國84年6月29日財政部(84)臺財稅字第 841629371號令修正發布第2 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6. 中華民國 89年12月4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89045821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8 條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7. 中華民國 93年11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30453604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 、第12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8.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940458568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7條、第13條;增訂第17條之1;刪除第17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6 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4960號公告第 5條、第12條所列屬「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01年7月 1日起改由「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管轄)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9.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1050456434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4條、第7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會計師代理所得稅事務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五十三年九月九日訂
定發布,其後歷經七次修正。茲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會計師法
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會計師至少加入主(或分)會計師事務所所在地之省
(市)會計師公會為執業會員後,始得於全國執行會計師業務,取消會計
師執業區域之限制,考量財政部主管之稅務代理人亦訂有相同之執業區域
限制規定,宜配合辦理修正,爰修正本辦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七條,修
正要點如下:
一、會計師申請登記為稅務代理人應檢附之簽名及印鑑卡修正為一式六份
    。(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公務員於離職前二年內任職與納稅事務有關者,離職後得申請登記為
    稅務代理人。但自離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於離職前二年內任所所在
    地區受託代理所得稅事務。(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會計師至少應加入一省(市)會計師公會後,始得申請登記為稅務代
    理人於全國受託代理所得稅事務。會計師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登記
    為稅務代理人者,得於全國受託代理所得稅事務,不受原登錄地區之
    限制。(修正條文第七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會計師申請登記為稅務代理人者,應具備下列文件,並繳納證書費:
一、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最近半身二吋照片三張。
三、簽名及印鑑卡一式六份。
四、會計師公會會員資格證明書。
稅務代理人登記證書遺失申請補發須刊登報紙三天,聲明原領字號證書遺
失作廢,並檢附申請書、整張報紙、最近半身二吋照片三張,並繳納證書
費。嗣後如發現已報失之證書,應即繳銷。
稅務代理人登記證書損壞者,得檢具申請書、原證書、最近半身二吋照片
三張,並繳納證書費,申請換發。
依本辦法所收之證書費由財政部定之,其收繳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第七條取消會計師受託代理所得稅事務區域限制,修正應檢附簽名及
印鑑卡為一式六份(財政部及五地區國稅局各留存乙份),以利實務執行。

公務員於離職前二年內所任職務與納稅事務有關者,如於離職後申請登記
為稅務代理人,自離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在任所所在地區受託代理所得
稅事務。
〔立法理由〕
配合第七條取消會計師受託代理所得稅事務區域限制,並參照會計師法第
四十五條有關公務員利益迴避期間,修正公務員於離職前二年內所任職務
與納稅事務有關者,於離職後,得申請登記為稅務代理人,惟自離職之日
起二年內,不得在離職前二年內任所所在地區受託代理所得稅事務,以資
明確。

會計師至少應加入一省(市)會計師公會後,始得申請登記為稅務代理人
於全國受託代理所得稅事務。
會計師於本條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登記為稅務代理
人者,其受託代理所得稅事務不以原申請登錄之省(市)區域內為限。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會計師法第八條取消會計師執業區域限制規定,修正第一項,定
    明會計師至少應加入一個區域會計師公會後,始得申請登記為稅務代
    理人於全國受託代理所得稅事務。
二、會計師於本條修正施行前已申請登記為稅務代理人者,允宜比照第一
    項規定於全國受託代理所得稅事務,不受稅務代理人登記證書所載登
    錄地區之限制(無須申請換發稅務代理人登記證書),爰增訂第二項
    ,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