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住家用房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定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30052219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 條,自113年7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財政 / 賦稅

立法總說明

一百十三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房屋稅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規定
,各地方政府就納稅義務人之非自住住家用房屋,應按全國總持有應稅房
屋戶數或其他合理需要,在法定稅率範圍內訂定差別稅率;第十五條第一
項第九款規定,住家用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屬自然人持有者,全
國合計以三戶為限,免徵房屋稅。上述差別稅率及低價房屋免稅規定所涉
持有房屋戶數之計算、合理需要之認定、申報擇定免稅房屋之程序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依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及第十五條第六項規定,授權由
財政部定之,爰訂定「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住
家用房屋戶數認定及申報擇定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應計入全國總持有住家用房屋之房屋認定方式。(第二條)
三、持有房屋戶數合併歸戶計算之規定。(第三條)
四、不納入本條例第五條納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及適用差別
    稅率之房屋類型。(第四條)
五、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戶數以外其他合理需要之認定。(第五條)
六、自然人持有適用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住家用房屋,於
    每年二月末日以前全國累計超過三戶時,應依規定期限申報擇定或變
    更擇定適用免稅房屋,如未申報或逾期申報,由稽徵機關按未適用免
    稅房屋於當年二月末日之房屋稅額由高至低順序,以三戶為限免徵房
    屋稅,逾期申報擇定之房屋如與稽徵機關核定不同,該等房屋自申報
    之次期開始免徵。(第六條)
七、本辦法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第七條)

法規異動

訂定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