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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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房屋稅條例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現行法規)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住家用房屋:
    (一)供自住、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或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
          屋並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
          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且
          房屋現值在一定金額以下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
    (二)前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
          類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者或繼承取得之共有房屋,最低不
          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四
          。
    (三)起造人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
          房屋稅二年內,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得
          超過百分之三點六。
    (四)其他住家用房屋,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二,最高不
          得超過百分之四點八。
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
    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
    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
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
    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
    全部面積六分之一。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依前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規定,按各該目納
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應稅房屋戶數或其他合理需要,分別訂定差別稅率;
納稅義務人持有坐落於直轄市及縣(市)之各該目應稅房屋,應分別按其
全國總持有戶數,依房屋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之相應稅率課
徵房屋稅。
依前二項規定計算房屋戶數時,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
應改歸戶委託人,與其持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房屋,分別合併計算戶數
。但信託利益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應改歸戶受
益人:
一、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
二、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利。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房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之
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應於該屋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情形;
其他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要件及認定之標準,與前三項房屋戶
數之計算、第二項合理需要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及
縣(市)政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房屋現值一定金額、第二項差別稅率之級距
、級距數及各級距稅率之基準,由財政部公告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得參考該基準訂定之。
〔立法理由〕
一、為鼓勵住家用房屋(含使用權房屋)自住,以及促使閒置房屋釋出租
    賃市場增加出租房屋供給,並兼顧繼承非自願取得共有房屋情形,達
    到房屋稅稅負合理化及促使房屋有效利用之目標,爰於第一項第一款
    第一目至第四目,分目定明不同住家用房屋適用之房屋稅稅率如下,
    並刪除原第一款後段授權地方政府訂定差別稅率之規定: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增訂以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使用權房
          屋,其納稅義務人為使用權人,爰於第一目本文增訂是類使用
          權房屋供該使用權人自住使用者,稅率為百分之一點二,以資
          明確。另增訂但書,將家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全
          國僅持有一戶房屋,供自住(以下簡稱全國單一自住房屋)之
          稅率由百分之一點二調降為百分之一,以減輕購屋純自住之房
          屋稅稅負;復鑒於該優惠稅率之適用,宜以合宜居住面積及房
          屋標準單價為限(即不適用於高價房屋),爰以房屋現值在一
          定金額以下為適用要件。
    (二)為鼓勵多屋族能將閒置房屋釋出至租屋市場,以及考量實務上
          繼承取得共有房屋較難達處分或利用之共識,可能造成非自願
          共有或空置情形,第二目定明第一目以外,出租申報租賃所得
          且達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規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
          及繼承取得共有之住家用房屋得適用較優惠之法定稅率範圍,
          即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二點四。
    (三)考量起造人興建房屋,可增加房屋市場之供給,又購屋款項高
          ,需考慮諸多因素(例如:生活機能、交通狀況或工作地點)
          ,購屋者多需一段時間始能作成決定,爰於第三目規定起造人
          持有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家用之待銷售房屋,於起課房屋稅
          二年內之法定稅率範圍為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點六。
    (四)住家用房屋排除第一目至第三目房屋,即為未作有效使用(含
          空置)之房屋,如持有多戶,宜適度提高其持有稅負,以鼓勵
          其變更用途為自住或出租,爰於第四目規定其他住家用房屋法
          定稅率範圍為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點八,較原法定稅率下限百
          分之一點五及上限百分之三點六,各提高三分之一。
二、鑑於原第一項第一款後段非自住住家用房屋差別稅率採直轄市及縣(
    市)歸戶方式,無法真實反映於納稅義務人全國持有房屋戶數之情形
    ,爰增訂第二項,將非自住住家用房屋由直轄市及縣(市)歸戶改按
    全國歸戶;並將原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視情形「得」採差別稅率
    課徵之規定,改採「應」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至第四目之各該目納
    稅義務人全國總持有戶數,分別訂定差別稅率,並應依納稅義務人各
    該目應稅房屋全國總持有戶數或其他合理需要(例如:持有年數),
    依房屋所在地地方政府訂定之相應稅率課徵房屋稅。例如:甲分別持
    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繼承取得之共有住家用房屋二戶(A屋、B屋)
    及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房屋一戶( G屋),該目全
    國合計三戶,另持有同款第四目其他住家用房屋全國歸戶合計五戶(
    非自住 C屋、D屋及E屋,空置F屋及免稅H屋)。A屋、C屋、D屋及H屋
    坐落於戊市,B屋、E屋、F屋及G屋坐落於己縣;戊市及己縣所定第二
    目之出租申報租賃所得達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或繼承取得共有之房屋稅
    稅率級距計皆為三級〔第一級三戶以下每戶稅率百分之一點五,第二
    級四到五戶每戶稅率百分之二,第三級超過五戶每戶稅率百分之二點
    四〕,戊市所定第四目其他住家用房屋稅稅率級距計三級〔第一級三
    戶以下每戶稅率百分之三,第二級四到五戶每戶稅率百分之三點六,
    第三級超過五戶每戶稅率百分之四點八〕,己縣所定其他住家用房屋
    稅稅率級距計二級〔第一級三戶以下每戶稅率百分之四,第二級超過
    三戶每戶稅率百分之四點八〕,則甲持有全國八戶,其中一戶房屋免
    稅不計入全國歸戶,甲持有二戶繼承取得共有之房屋及一戶出租申報
    租賃所得達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全國合計三戶,應分別按戊市及己縣所
    定轄內該目三戶之稅率課徵,即 A屋、B屋及G屋適用稅率於戊市及己
    縣均為百分之一點五;其他住家用房屋C屋、D屋、E屋及F屋全國合計
    四戶,分別按戊市及己縣所定轄內其他住家用房屋四戶之稅率課徵,
    即C屋及D屋適用戊市稅率百分之三點六,E屋及F屋適用己縣稅率百分
    之四點八。
三、為防杜委託人藉由信託移轉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予受託人,規避按持
    有戶數適用較高稅率,參據土地稅法第三條之一有關信託土地地價總
    額之計算規定,增訂第三項,定明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
    續中,應改歸戶委託人,與委託人持有第一項第一款(住家用房屋)
    規定之房屋,分別合併計算戶數(例如單一自住之一戶、出租申報租
    賃所得達租金標準之戶數或其他住家用房屋之戶數)。惟他益信託之
    受益人已確定並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且委託人未保留變更受益人之權
    利者,基於受益人既享有全部信託利益,該類信託房屋併入受益人之
    戶數計算。
四、原第二項授權財政部訂定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之依
    據移列第四項,並參據該標準第二條規定及土地稅法第九條「自用住
    宅用地」定義,增訂供自住使用之住家用房屋(含使用權房屋)應辦
    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要件,並酌作文字修正;復考量房屋
    持有可能有多人共有或持有特定房屋(例如:公有房屋、勞工宿舍及
    停車位等)尚有不宜納入全國歸戶及按戶數適用差別稅率之情形,爰
    增訂第一項至第三項房屋戶數之計算、第二項合理需要之認定及其他
    相關事項之辦法,亦授權由財政部訂定。
五、考量城鄉差距及居住習慣差異,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因地制宜評定
    之房屋標準價格不同,爰增訂第五項,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
    別訂定其適用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全國單一自住房屋優惠稅
    率之房屋現值一定金額之自治法規,報財政部備查。
六、為使各地方政府訂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但書規定之房屋現值一定金
    額及第二項差別稅率有其準據,以免要求地方政府均應訂定差別稅率
    之規定形同具文(例如:訂定持有極多間戶數始適用最高稅率百分之
    四點八),且為使發展情形類似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訂定之差別
    稅率不致差異過大,形成不公平待遇,爰增訂第六項,由財政部公告
    上開事項之基準,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參考該基準定之。
七、原第一項第一款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之住家用房屋稅率未修正
    ,僅配合分目訂定,遞移至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
    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
    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
    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
    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
    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
    不予免徵。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
    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
    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
    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用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屬自然人持有者,全國合計以三
    戶為限。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
    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
    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
      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占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前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
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適用。經核定後減免原因未變更者,以後
免再申報。
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於全國合計超過三戶時
,應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
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之次期開始免徵。經核定後
持有戶數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報。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前,自然人已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之住家用房屋於全國合計超過三戶者,應於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前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屆期未申報
者,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為其從優擇定。
第一項第九款私有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前二項申報程序、前項從優擇定
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第五款、第七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九款規定係為避免苛擾、照顧居住於簡陋房屋者、減輕農民
          及低收入者之負擔,爰宜以自然人持有住家用房屋符合免徵標
          準者始有其適用,非屬自然人(例如:法人)持有者,尚不宜
          准予適用;又為避免房屋所有人藉編釘或增編房屋門牌號碼,
          將房屋分割為小坪數,使房屋現值低於免徵標準,形成租稅漏
          洞,允宜訂定戶數限制,爰定明本款適用對象以自然人持有全
          國三戶為限,排除上述法人之適用。
二、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第一項增訂房屋稅納稅義務基準日,改按年
    一次徵收,修正第三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以前
    提出申報,倘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次期開始適用。
四、配合第一項第九款增訂自然人適用免稅戶數限制,增訂第四項,定明
    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應於每期房屋稅
    開徵四十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擇定適用;逾期申報者,
    自申報次期起免徵,例如:自然人丁原持有已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
    免徵房屋稅之住家用房屋三戶( A、B、C),於一百十三年八月三十
    一日增買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房屋一戶( D),如丁未
    於開徵四十日〔即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星期六),適逢假日,
    展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星期一)〕以前申報擇定適用該款規定之房
    屋,一百十四年期房屋稅開徵時按其原適用該款規定房屋( A、B、C
    )予以免徵;如丁遲至一百十四年四月始向 D屋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該屋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免徵房屋稅(適用該款規定房屋變更為
    A、B、D),D屋自一百十五年期房屋稅開徵時始可免徵房屋稅。
五、本條本次修正施行前,自然人持有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住家用
    房屋全國合計已超過三戶者,超過部分於修正施行後不再免徵,為利
    徵納雙方遵循,宜配合規範該等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既存事實之適用
    原則,爰增訂第五項,定明納稅義務人應於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適逢假日,展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以前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擇定適用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房屋;屆期未申報者,由當地主管稽徵
    機關從優擇定。至於納稅義務人逾一百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適逢假
    日,展延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始申報變更或申報擇定後再申報變更
    者,均自申報之次期起按納稅義務人自行擇定房屋予以免徵。
六、增訂第六項,定明第一項第九款私有房屋持有戶數之認定、第四項與
    第五項申報程序、第五項從優擇定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財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