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校辦理藝術家及專業藝術團體駐校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一百零
六年五月九日訂定發布,配合教師法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為
避免學校各類人員之消極資格規定歧異造成解釋及適用之疑義,有關駐校
藝術家及專業藝術團體成員之消極資格與其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相關規
定,應參照教師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
之規定修正,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列合作契約應載明暫時停止合作契約執行之相關事宜(修正條文第
六條)。
二、學校應終止與駐校藝術家或駐校專業藝術團體之合作契約,且終身不
得與其簽訂合作契約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學校應終止與駐校藝術家或駐校專業藝術團體之合作契約,且應議決
一年至四年不得與其簽訂合作契約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四、學校應終止與駐校藝術家或駐校專業藝術團體簽訂合作契約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條)。
五、學校不得與藝術家或專業藝術團體簽訂合作契約之情形,及已簽訂合
作契約者,學校應予以終止合作契約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六、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之規定(修正條文
第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