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學校辦理藝術家及專業藝術團體駐校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藝術教育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以本辦法其他條次未再援引藝術教育法,無簡稱之必要,爰刪除「(以下
簡稱本法)」之文字。

本辦法適用於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主管之各級各類學校。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本辦法所稱藝術家及專業藝術團體,指從事表演、視覺、音像及其他有關
藝術與美感領域工作,並著有成就之個人及專業團體。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學校得主動對外徵求藝術家或專業藝術團體駐校,協助學校實施下列事項
:
一、研發課程。
二、辦理藝文展演。
三、分享藝術創作歷程。
四、培訓藝術種子教師。
五、協助策劃藝術教育及推廣活動。
六、營造校園藝術環境。
藝術家或專業藝術團體得向學校申請駐校,協助前項所定事項。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藝術家或專業藝術團體依前條規定駐校前,應檢具藝術相關課程實施計畫
,並檢具下列全部或部分資歷證明文件,供學校審查:
一、藝術相關科、系(所)、組畢業,且從事藝術創作。
二、從事專業藝術工作相關證明。
三、專業藝術團體登記立案證明。
四、曾參與或辦理公開藝術相關展演之證明。
五、於藝術相關領域,受頒相關獎項,或經檢定、指定公告或列冊之證明
    。
〔立法理由〕
本條未修正。

學校應成立工作小組,邀集專家學者審查前條所定事項,並提經課程相關
會議審查通過後,通知藝術家或專業藝術團體與學校簽訂駐校合作契約。
前項合作契約,應載明進駐期間、工作內容與回饋方式、智慧財產權歸屬
、個人資料蒐集處理與利用、解除或終止合作契約、暫時停止合作契約之
執行、爭議處理方式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事宜。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有關學校與駐校藝術家或駐校專業藝術團體間暫時停止合作契約執行
    之機制,考量駐校藝術家或駐校專業藝術團體係與學校簽訂合作契約
    ,且學校與駐校藝術家或駐校專業藝術團體間之回饋方式,不限於鐘
    點費之支付,亦包括提供場地供藝術家或專業藝術團體使用或辦理藝
    文展演等,又合作契約可能為短期契約,與聘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
    不同,爰修正第二項,增列合作契約應載明暫時停止合作契約之執行
    之相關事宜。

學校得依教學需求,就駐校藝術家或駐校專業藝術團體工作內容,採取下
列方式辦理:
一、定期駐校協助教學。
二、透過教學研討會議,就課程、教材、教法等提供意見。
三、進行專題演講、工作坊、創作展示或表演等,分享藝術創發歷程。
四、辦理師資專業成長研習或訓練。
五、協助營造校園藝術環境。
六、其他形式之駐校協助藝術教學或活動。
〔立法理由〕
酌作文字修正。

駐校藝術家或駐校專業藝術團體之成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
終止合作契約,且終身不得駐校: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
    害行為屬實。
五、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止合作契約及終身不得駐校之必要。
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終止合
    作契約及終身不得駐校之必要。
七、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並經課程相關會議確認,有終止合作契約及終身不得駐校之必
    要。
八、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通
    報,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
    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實。
九、偽造、變造或湮滅他人所犯校園毒品危害事件之證據,經學校查證屬
    實。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十一、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終止合作契約及終身不得
      駐校之必要。
駐校藝術家或駐校專業藝術團體之成員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情形之
一者,免經課程相關會議審議,予以終止合作契約。
駐校藝術家或駐校專業藝術團體之成員有第一項第七款或第十款規定情形
之一者,應經課程相關會議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
上之審議通過,予以終止合作契約;有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十一款
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課程相關會議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予以終止合作契約。
〔立法理由〕
一、參照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修
    正第一項明定駐校藝術家或駐校專業藝術團體之成員有各款情形之一
    ,學校應終止合作契約,且終身不得駐校。
二、增列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因均屬經有罪判決確定者,故
          無須再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課程相關會議審議。
    (二)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情形,因該等案件係屬性別平等相關
          案件,且業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
          會審議通過,以其相關事證及處理涉及性別平等專業之判斷,
          已無再由課程相關會議審議之必要。
三、為保障藝術家或專業藝術團體之成員工作權,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一
    款之情形,是否影響其擔任駐校藝術家或專業藝術團體成員之資格而
    應予終止合作契約,應由課程相關會議審議確認,並參照教師法第十
    四條第四項規定,依案件性質區分其出席及決議門檻,爰增列第三項
    。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修正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駐校藝術家或駐校專業藝術團體之成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予
終止合作契約,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駐校:
一、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
    擾或性霸凌行為,有終止合作契約之必要。
二、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處罰,或受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條
    或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罰,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確認,有終止合
    作契約之必要。
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終止合作契約之必要。
四、經各級社政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九十七條規定
    處罰,並經課程相關會議確認,有終止合作契約之必要。
五、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查證屬實,有終止合作契約之必要。
駐校藝術家或駐校專業藝術團體之成員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情形之
一者,免經課程相關會議審議,予以終止合作契約。
駐校藝術家或駐校專業藝術團體之成員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情形
之一者,應經課程相關會議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
上之審議通過,予以終止合作契約;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情形者,應經課
程相關會議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
予以終止合作契約。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藝術家或專業藝術團體之成員
    有各款情形之一,學校應終止合作契約,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駐
    校。
三、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性別平等相關案件應由學
    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並審酌案
    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任用、進用或運用。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之情形,因該等案件係屬性別平等相關案件,故應由學校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並審酌案件
    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駐校,爰於第二項明定免經課程相關會議
    審議。
四、為保障藝術家或專業藝術團體之成員工作權,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五款
    之情形,是否影響其擔任駐校藝術家或駐校專業藝術團體之成員之資
    格而應予終止合作契約,應由課程相關會議審議,並審酌案件情節,
    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駐校,並參照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依案
    件性質區分其出席及決議門檻,爰於第三項明定。

駐校藝術家或駐校專業藝術團體之成員於簽訂合作契約後,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經課程相關會議審議通過,予以終止合作契約:
一、工作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二、違反合作契約情節重大。
駐校藝術家或駐校專業藝術團體之成員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
課程相關會議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
。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藝術家或專業藝術團體之成員
    有各款情形之一,學校應終止合作契約。
三、為保障藝術家或專業藝術團體之成員工作權,第一項各款情形,是否
    影響其擔任駐校藝術家或專業藝術團體之成員之資格而應予終止合作
    契約,應由課程相關會議審議,爰參照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出席及
    決議門檻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

藝術家或專業藝術團體之成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與其簽訂合作
契約為駐校藝術家或駐校專業藝術團體;已簽訂合作契約者,學校應予以
終止合作契約:
一、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二、有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四、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
    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六、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七、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
    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十二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
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未簽訂合作契約者,不得與
其簽訂合作契約;已簽訂合作契約者,免經課程相關會議、學校性別平等
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予終止合作契約;非
屬依第十二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
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學校應依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辦理,未簽訂合作
契約者,不得與其簽訂合作契約;已簽訂合作契約者,予以終止合作契約
。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二項修正移列。
二、為明確規範駐校藝術家或駐校專業藝術團體之成員之消極資格,爰第
    一項明定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有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
    一,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或有本法所定不得擔任教師之情形,
    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所列涉有性平案件不得於學校聘任
    、任用、進用、運用之情形,均不得與其簽訂合作契約。
三、增列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藝術家或駐校專業藝術團體之成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且屬依
          第十二條、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
          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因該等案件業經業經各校依本
          辦法、教師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所定程序查證屬實,並辦理通
          報,爰於前段規定免經課程相關會議、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
          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審議,未簽訂合作契約者,不得與
          其簽訂合作契約;已簽訂合作契約者,由學校逕予終止合作契
          約。
    (二)為保障駐校藝術家或駐校專業藝術團體之成員工作權,已簽訂
          合作契約之駐校藝術家或駐校專業藝術團體之成員第一項各款
          情形,且該情形非屬前段所定非屬依第十二條、教師法第二十
          條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項規定通報有
          案者,是否影響其為駐校藝術家或駐校專業藝術團體之成員之
          資格而應予終止合作契約,應依案件性質由學校確認是否不得
          擔任駐校藝術家或專業藝術團體成員,爰於後段明定應依第八
          條或第九條規定辦理,未簽訂合作契約者,不得與其簽訂合作
          契約;已簽訂合作契約者,予以終止合作契約。

駐校藝術家或駐校專業藝術團體之成員有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及
前條規定之情形者,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
學校與藝術家或專業藝術團體簽訂合作契約前,應查詢該藝術家或專業藝
術團體之成員有無前條規定之情形,已簽訂合作契約者,應定期查詢;其
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準用不適任教育
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八條第三項修正移列。
二、為避免有本辦法所定不得駐校情事之藝術家或專業藝術團體成員進入
    校園,爰於前段明定學校應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
    用。並於中段明定學校與藝術家或專業藝術團體成員簽訂合作契約前
    ,應查詢其有無前條規定之情形,已簽訂合作契約者,應定期查詢,
    以確實遏止有本辦法所定不得駐校情事之藝術家或專業藝術團體成員
    進入校園。另有關駐校藝術家與駐校專業藝術團體之成員之通報、資
    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等事項,因與教師法所定專任教師相同
    ,後段明定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事項
    ,準用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之規定。
三、另依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處理利用辦法第十二條規
    定,各主管機關應定期督導所屬學校、機構確實依本辦法規定辦理通
    報、資訊蒐集、查詢、處理及利用,所稱「主管機關」於準用該辦法
    之各類人員,應由各類人員之主管單位負責督導,爰本辦法所規範之
    駐校藝術家或駐校專業藝術團體之成員應由教育部師資培育及藝術教
    育司負責督導學校,併予敘明。

本部得建立藝術家及專業藝術團體資料庫,蒐集其姓名或名稱、專業領域
及聯絡方式;並得以媒合資訊平臺,引介藝術家及專業藝術團體進駐有需
要之學校。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本部得編列預算,就學校辦理藝術家或專業藝術團體駐校實施計畫審查補
助之。
前項補助項目以鐘點費、出席費、教材與教具費、差旅費、教學用途公開
與印刷版權費等必要費用支出為原則;其補助金額不超過核定計畫項目總
金額之百分之九十。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