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認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教育部臺教師(二)字第1090010773B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至第6條、第12條條文,自109年8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高等教育

立法總說明

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認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一百零一年
七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並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歷經三次修正,
最近一次修正係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本辦法係依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十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國內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相關系科之師資
、設施、招生名額、課程之設置基準、學分抵免、審議、認可、廢止認可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訂定,為因應各教育階
段課綱以素養導向作為課程發展主軸,教保專業課程不再明定其科目名稱
及學分數,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要點如下:
一、增列學校經認可之教保相關系科於學制班別及培育人數、教保專業課
    程規劃及師資異動時應申請重新認可之規定,及明定教保專業課程,
    應包括教育基礎課程、教育方法課程及教育實踐課程(修正條文第三
    條)。
二、修正專科以上學校設有教保相關系科者申請認可應檢附之資料(修正
    條文第四條)。
三、教保專業課程規劃應符合附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增列教保專業課程授課師資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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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異動

修正

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設有教保相關系科者,應於每年四月三十
日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經認可後,始得招收學生,培育其
為教保員,逾期不予受理;學制班別及培育人數、教保專業課程規劃及師
資異動時,亦同,但師資異動,得視需要隨時提出申請。
前項教保相關系科學生,依規定修畢教保專業課程至少三十二學分,且成
績及格,經學校發給學分證明,並取得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證書者,認定其
具教保員資格。
前項學分證明,應註記已修畢之教保專業課程科目。
第二項教保專業課程,應包括下列課程:
一、教育基礎課程至少十學分:
    提供學生擔任教保員應具備幼兒教保理論、幼兒發展理論、幼兒身心
    特質、教育行政、政策及法規相關知識之課程。
二、教育方法課程至少十二學分:
    提供學生了解幼兒園課程大綱內容、課程、教學與多元評量、學生輔
    導及班級經營相關知識之課程。
三、教育實踐課程至少十學分:
    提供學生於修業期間熟悉教保實務相關機制之課程。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由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整併修正,並增列學制班別及培育
    人數、教保專業課程規劃及師資異動時亦應提出申請之規定,說明如
    下:
    (一)依現行實務作法,學校經認可之教保相關系科於學制班別及培
          育人數、教保專業課程規劃(包括課程架構、科目名稱、學分
          數及教學計畫)、師資及抵免教保專業課程科目及學分數等事
          項異動時,均需向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重新認可。
    (二)因教保專業課程科目及學分數抵免之事項,依大學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
          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
          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
          、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
          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及
          專科學校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專科學校學生修讀本校
          或他校輔科、雙主修、跨校選修科目、保留入學資格、轉學、
          轉科(組)、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
          暑期修課、國外學歷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
          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各專科學校納入學則,並報教
          育部備查。」應由專科以上學校列入學則,報本部備查,爰不
          列入應重新申請認可之事項。
    (三)另學校無法開設完整課程,協助學生至他校上課及圖書設備、
          設施之異動,因屬學校執行之細節,且業有教保相關系科培育
          教保員培育評鑑檢視其執行情形,爰亦不列入應重新申請認可
          之事項。
二、第二項由現行條文第三項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由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內容未修正。
四、第四項由現行條文第五項移列。為因應各教育階段課綱以素養導向作
    為課程發展主軸,有關教保專業課程不再明定其科目名稱及學分數,
    爰明定教保專業課程,應包括教育基礎課程、教育方法課程及教育實
    踐課程及各類課程之最低學分數。

學校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
一、學制班別及培育人數。
二、教保專業課程規劃,包括課程架構、科目名稱、學分數、對應之專業
    素養、專業素養指標及課程核心內容。
三、師資:
    包括教授教保專業課程之專(兼)任教師名單、各科目之任教師資、
    學經歷及師資員額。
四、已具教保員資格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且曾修習部分教保專業課程之學
    生,其抵免教保專業課程科目及學分數之相關規定或提供其修習之課
    程內容。
五、學校無法開設完整教保專業課程者,並應檢具協助學生至他校教保相
    關系科修習教保專業課程之配套方案及合作契約。但學生於本校修習
    之學分數,至少應達三分之二以上。
六、幼兒教育及照顧相關圖書、專業期刊、教學設備及器材之清冊。
七、相關專業教室與其設施、設備及儀器清冊。
前項第一款學制班別應符合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之
規定,其實際招生人數應依當學年度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各校各系科之招生
名額辦理,並進行培育。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之修正,說明如下:
    (一)為因應各教育階段課綱以素養導向作為課程發展主軸,精進教
          保專業課程之規劃,依修正條文第五條規定,專科以上學校設
          有教保相關系科者規劃教保專業課程,應符合附件各項專業素
          養、專業素養指標及課程核心內容,爰修正第二款,增列教保
          專業課程規劃應包括對應之專業素養、專業素養指標及課程核
          心內容,並刪除現行條文之教學計畫。其中專業素養指一位教
          保員勝任其幼兒教育與照顧工作,應具備之專門知識、教育專
          業知能、實踐能力及專業態度,並依專業素養訂定專業素養指
          標及課程核心內容。
    (二)其餘內容未修正。
二、第二項為與修正條文第三條之用語一致,爰酌作文字修正。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教保專業課程規劃,應符合附件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為因應各教育階段課綱以素養導向作為課程發展主軸,有關教保專業
    課程之規劃,改採審查學校規劃教保專業課程,是否符合附件所列各
    項專業素養、專業素養指標及課程核心內容之方式,不再審查課程目
    標、各週教學計畫、科目名稱、學分數等事項,爰修正本條,明定教
    保專業課程規劃應符合附件之規定。
二、專科以上學校設有教保相關系科者規劃教保專業課程,應符合附件各
    項專業素養、專業素養指標及課程核心內

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教保專業課程授課師資應與任教學科專長相符,並符
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專任:
    (一)具二歲至六歲幼兒教育、保育或發展相關之碩士以上學位。
    (二)最近七年內具二歲至六歲幼兒教育、保育或發展相關之研究成
          果,並具碩士以上學位。
    (三)具教保專業課程科目五學期以上授課經驗,且具碩士以上學位
          。
    (四)具課程及教學、心理輔導或諮商碩士以上學位,且學位論文為
          二歲至六歲幼兒相關研究或副修二歲至六歲幼兒教育、保育或
          發展。
    (五)領有專科醫師證書且具碩士以上學位或具護理、衛生教育、公
          共衛生及相關學系碩士以上學位。
    (六)具特殊教育、早期療育或融合教育碩士以上學位。
二、兼任:
    兼任教師符合前款專任教師之規定,或最近十年內具二歲至六歲幼兒
    園(包括幼稚園及托兒所)現場五年以上園長、教師或教保員實務經
    驗,且具碩士以上學位。
〔立法理由〕
一、依修正條文第五條附件,教保專業課程已無一致之科目名稱,僅以參
    考科目供各校參考,爰參照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辦法第三條規定,
    於序文增列授課師資應與任教學科專長相符之規定。
二、第一款之修正,說明如下:
    (一)第一目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目及第三目未修正。
    (三)參考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系科申請培育幼兒園教保員審認注意事項
        第四點第三款第四目規定,考量不同科目之授課教師需具有不同
        科目之專長,又現行實務上,師資條件除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者
        外,專科以上學校教保系科申請培育幼兒園教保員審認注意事項
        第四點第三款第四目規定之師資條件亦為本部所認可,爰增列第
        四目至第六目師資條件。其中第五目所稱相關學系,例如醫學、
        職能治療、物理治療等,併予敘明。
三、第二款未修正。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八月
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學校課程實施及規劃以學年為單位,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本辦法
    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九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