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專校院身心障礙學生鑑定評估人員資格權益及培訓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4月29日教育部臺教學(四)字第1132801932A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13條,自114年8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高等教育

立法總說明

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依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略以,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評估人員之資格
及權益、培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經查
現行大專校院身心障礙學生鑑定評估人員之資格及權益、培訓方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尚未明文規定,且大專校院身心障礙學生鑑定評估人員大多為
未具教師資格之資源教室輔導人員,未從事教學工作,無派代理或代課教
師之問題,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鑑定評估人
員之資格及權益、培訓方式等差異甚鉅,考量不同教育階段鑑定評估人員
之定義、任務、評估費用計算、課程派代、評估報告撰擬及施行日期均不
相同,爰按評估對象之教育階段,分別規範鑑定評估人員之權益及培訓相
關事項。為規範大專校院身心障礙學生鑑定評估人員之資格、權益及培訓
等事項,又為提升大專校院階段之鑑定評估專業職能,爰訂定「大專校院
身心障礙學生鑑定評估人員資格權益及培訓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本辦法之適用範圍及對象。(第二條)
三、鑑定評估人員資格之取得方式。(第三條)
四、參加培訓課程之資格。(第四條)
五、培訓課程範疇及實施方式。(第五條)
六、培訓課程辦理之行政程序。(第六條)
七、鑑定評估人員資格證書之發給方式及載明事項。(第七條)
八、不予發證之情形。(第八條)
九、參訓人員之差假權益規定。(第九條)
十、鑑定評估人員辦理評估作業之行政支持配套及相關費用支給。(第十
    條)
十一、施測工具提供方式及中央主管機關需委託研發之情形。(第十一條
      )
十二、鑑定評估人員應循之事項及中央主管機關之查處規定。(第十二條
      )
十三、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十三條)

法規異動

訂定1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