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教育部臺教師(二)字第 1070047965B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12條,除第10條第2項自107年12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107年2月1 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師範教育

立法總說明

大學設立師資培育中心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
日訂定發布,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師資培育法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大學
設立師資培育中心,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其設立條件與程序、師資、
設施、招生、課程、修業年限、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授權依據條次。(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大學申請設立師資培育中心(以下簡稱師培中心)之程序及應備文件
    ;師培中心名稱變更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大學申請設立師培中心之專任教師員額及教師專長規定。(修正條文
    第三條)
四、大學申請設立師培中心之設施設備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增訂師培中心主管資格及專職行政人力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六、設有師培中心之大學申請增設或停辦師資類科教育學程,應報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七、設有師培中心之大學招收各師資類科教育學程學生,其每班招收人數
    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八、設有師培中心之大學甄選教育學程師資生之修業年限。(修正條文第
    八條)
九、師培中心辦理各師資類科教育專業課程,應符合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
    準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十、設有師培中心之師培大學違反相關法令之處分。(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
十一、本辦法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法規異動

修正1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