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預警學校與專案輔導學校認定輔導及監督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2年7月19日教育部臺教技(二)字第1122302002A號令修正發 布第2條、第5條、第10條、第11條;增訂第2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中等教育

立法總說明

預警學校與專案輔導學校認定輔導及監督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
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訂定發布,並於一百十二年二月四日修正發布。
為因應實務需要,明確定義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檢核不通過、公告免除列為
專案輔導學校及學校主動申請查核方式、學校停止全部招生計畫應包括事
項等,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預警學校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之指標文字酌調。(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檢核不通過之指標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之
    一)
三、專案輔導學校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之指標文字酌調。(修正條文第
    五條)
四、學校主管機關定期查核專案輔導學校、公告免除列為專案輔導學校及
    學校主動申請查核方式。(修正條文第十條)
五、增訂停止全部招生計畫包括事項。(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檢核結果為不通過,指
依專科以上學校總量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所定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檢核
之全校檢核結果不通過。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學校提早因應面臨之教學、師資結構等問題,本條例第五條第一
    項第三款規定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最近一學期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檢核結
    果為不通過,係考量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已於專科以上學校總量
    發展規模與資源條件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規範維護學生受教權益
    檢核結果之認定標準,說明如下:
    (一)本部為規劃增設及調整專科以上學校院、系、所、學程與招生
          名額,依據大學法第十二條及專科學校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本標準;依本標準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專科以上學
          校之各院、所、系、科及學位學程經本部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檢
          核未通過者,依情節輕重至多調整該院、所、系、科及學位學
          程招生名額總量至前一學年度招生名額總量之百分之五十。
    (二)本部為執行本標準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維護學生受教權
          益檢核,復訂定專科以上學校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應行注意事項
          (以下簡稱注意事項),依注意事項第六點規定,本部就各院
          設班別、所、系、科或學位學程之課程規劃及實施、師資、遠
          距教學及校外實習課程及其他事項進行檢核及訪視,並按該檢
          核及訪視結果足認影響學生受教權益,得視情節輕重,列為持
          續列管或不通過。注意事項第七點並明定學校經檢核有該點第
          一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全校之檢核結果列為不通過。
三、綜上,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檢核結果為
    不通過,即指依前述本標準及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之全校檢核結果列
    為不通過之情形。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學校財務狀況惡化,指私立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最近二年內每個月可用資金無法維持三個月經常性現金支出之月數,
    累計達六個月。但自有校地面積未達百分之五十之學校,為最近二年
    內每個月可用資金無法維持六個月經常性現金支出之月數,累計達六
    個月。
二、最近三學年度決算融資管制額為負數之次數,累計達二次。
三、最近三學年度決算扣減不動產支出前現金餘絀發生短絀之次數,累計
    達二次。
四、最近一學年度為支付教職員工薪資及短期資金需求而貸款期限未超過
    三個月之短期借款次數,累計達三次。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有影響校務正常營運之虞,指依學校最近
一學年度決算報告預測,三學年度內財務將發生資金缺口,達財務調度困
難,影響校務正常營運。
〔立法理由〕
一、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序文之規定,學校財務狀況惡化,有影響校務
    正常營運之虞,係由學校主管機關查核認定,為明確查核認定之主體
    ,爰酌修第二項文字。另學校主管機關查核認定之資料,得由學校依
    最近一學年度決算報告先行預測後,再報送學校主管機關審核,併予
    敘明。
二、其餘未修正。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指學校有下列情形之
一:
一、最近二年內每個月可用資金無法維持三個月經常性現金支出之月數,
    累計達十二個月。
二、最近三學年度決算融資管制額為負數之次數,累計達三次。
三、最近三學年度決算扣減不動產支出前現金餘絀發生短絀之次數,累計
    達三次。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指學校最近一
學年度決算報告揭露借款無法依償還期限還款、因無法償還而申請債務展
延,或雖未延長還款期限,而應償還本金及利息總額加總增加。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嚴重影響校務正常營運,指依學校最近一
學年度決算報告預測二學年度內學校將發生資金缺口達財務調度困難,影
響校務正常營運。
〔立法理由〕
一、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序文之規定,學校財務狀況惡化,有影響校務
    正常營運之虞,係由學校主管機關查核認定,為明確查核認定之主體
    ,爰酌修第三項文字。另學校主管機關查核認定之資料,得由學校依
    最近一學年度決算報告先行預測後,再報送學校主管機關審核,併予
    敘明。
二、其餘未修正。

學校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專案輔導學校辦學狀況、改善計畫執行及改善目
標達成情形;專案輔導學校於專案輔導期間內,經自行評估辦學狀況、改
善計畫執行及改善目標達成情形,亦得主動申請學校主管機關查核,並以
一次為限。
前項學校主管機關查核結果,確認專案輔導學校已無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情形者,得提審議會審議;經審議會審議認定已無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情
形者,應書面通知該校予以免除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並公告及刊登於第六
條第二項之資訊網站。
〔立法理由〕
一、按學校主管機關定期查核專案輔導學校辦學狀況、改善計畫執行及改
    善目標達成情形,包含學校財務查核、維護學生受教權益檢核、校務
    諮詢等,並不需提審議會審議,爰刪除「,並提審議會審議」文字。
    原後段移列第二項中段,另考量專案輔導學校於專案輔導期間內,如
    因財務、師資質量等情形已改善,學校自行評估辦學狀況、改善計畫
    執行及改善目標達成情形,已符合法規相關規定,得主動申請學校主
    管機關查核,並以一次為限,爰增列第一項後段。
二、新增第二項前段定明查核後得提審議會審議情形,即依第一項學校主
    管機關查核結果,如經確認專案輔導學校已無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情
    形者,學校主管機關得提審議會審議;現行條文後段移列第二項中段
    ,維持免除列為專案輔導學校情形;因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係將經學
    校主管機關提審議會審議認定者,公告列為專案輔導學校;為求一致
    性,爰將免除列為專案輔導學校者,亦以公告方式辦理,並刊登於第
    六條第二項之資訊網站,爰增列末段定明。

專案輔導學校主動申請停止全部招生者,應擬訂停止全部招生計畫,提校
務會議報告,並經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董事會通過後,報
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停止全部招生,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由學校法
人主管機關重新組織董事會,並於停止全部招生之當學年度結束時停辦。
前項所定停止全部招生計畫,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校基本資料。
二、停招原因。
三、停招後至停辦前學生授課規劃。
四、教職員工權益保障規劃。
五、停招後至停辦前校務規劃。
第一項校務會議,經審議會審議認定無法召開者,得免提校務會議報告。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新增第二項,明定專案輔導學校主動申請停止全部招生時,擬訂停止
    全部招生計畫,應包括學校基本資料、停招原因、停招後至停辦前學
    生授課規劃、教職員工權益保障規劃及停招後至停辦前校務規劃等,
    以維護學生及教職員工權益,及學校停招後停辦前之校務正常運作。
三、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