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三項及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特殊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
原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身心障礙學生品學兼優或有特殊表現者,各級主管
機關應給予獎補助;其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及第四
十條第三項「前二項之獎補助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主管機關定之。」分
別移列並修正為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身心障礙學生品學兼優或有特殊表現
者,各級主管機關應給予獎補助;其條件、金額、名額、次數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
前二項之獎補助、方案之實施範圍、載明事項、辦理方式與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及自治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據援
引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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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本次配合本法於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修正條文不適用
現行條文之特定施行日期,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本辦法修正條文施行日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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