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九十一年五月
九日訂定發布,歷經三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修正發
布。為因應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特殊教育法相關規定,增
列幼兒為鑑定對象,並參考國內與國外對各類疾病或障礙之定義,修正各
類別之鑑定基準,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辦法名稱。(修正名稱)
二、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三、增訂幼兒為本辦法之鑑定對象。(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十三條至第
二十五條)
四、修正視覺障礙之鑑定基準為優眼視力值未達0.四者。(修正條文第
四條)
五、修正聽覺障礙之鑑定基準,納入四千赫為評估數值之一,及納入單側
聽損者。(修正條文第五條)
六、修正語言障礙之鑑定基準,修正為語音異常、嗓音異常、語暢異常及
發展性語言異常。(修正條文第六條)
七、增訂其他障礙之鑑定基準應納入特殊教育需求評估。(修正條文第十
五條)
八、增訂對於身心障礙、處於離島、偏遠地區,或因經濟、文化或族群致
需要協助之資賦優異學生鑑定,經評估得視個別需要調整評量項目和
工具。(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九、增訂各級主管機關辦理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之重新評估,以跨教育階
段為原則。(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十、修正本辦法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