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董事長與董事及監事遴聘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100007080B號令修正發布第 2條、第4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體育

立法總說明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董事長與董事及監事遴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依國
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及第十條第二
項規定,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訂定發布,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迄今未修正。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董事之聘任,由教育部依本條例第六條及本辦法第二條
規定,就政府相關機關代表、與運動相關之學者專家、民間企業經營管理
專家,及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等四類人員遴選後,提請
行政院院長聘任;監事之聘任,由教育部依本條例第七條及本辦法第四條
規定,就具運動、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後,提請行政院院長
聘任。前述董事類別中之「與運動相關之學者、專家」,及具運動、法律
或會計學識經驗之監事,衡酌學經歷、專業能力等條件,設有體育運動、
法律或會計相關學系之公立大學校長或相關主管人員,皆可能為遴選對象
之一,因渠等身分人員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應於本辦法明定公務(人
)員得以專家學者身分兼任國訓中心董事及兼任監事職務,以符公務員服
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爰修正本辦法第二條、第四條,其修正要點如
下:
一、增列設有體育運動相關學系之公立大學校長或主管人員,得以學者、
    專家身分兼任董事。(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列設有運動、法律或會計相關學系之公立大學校長或相關主管人員
    ,得以兼任監事。(修正條文第四條)

法規異動

修正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國訓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其中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督導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業務之副
首長及體育署署長為當然董事,其餘董事,由本部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遴
選後,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亦同。
前項董事,應至少一人具原住民身分;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
之一。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得由設有體育運動相關學系之公立大
學校長或相關主管人員以學者、專家身分兼任。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三項:
    (一)依銓敘部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部法一字第一0九四九五八八
          二九號書函:「…三、…(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
          稱「法令」,其所規範之內容,須明確規定該等職務或業務得
          由公務(人)員兼任、由政府機關(構)指派兼任,或公務員
          為政府機關代表等,足資認定該等職務或業務係由具公務員身
          分者兼任時,始得作為公務員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依據。四、
          茲以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董事長與董事及監事遴聘辦法等相關法
          令,並未載明公務(人)員得以專家學者身分兼任該中心董事
          或監事職務,尚不符(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倘上開法令嗣後修正遴聘之專家學者包括具公務(人)員身分
          者相關文字,即屬(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法
          令依據。…」
    (二)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董事之聘任,由教育部依該中心設置條例第
          六條規定之政府相關機關代表、與運動相關之學者專家、民間
          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等
          四類人員遴選後,提請行政院長聘任。前述類別中「與運動相
          關之學者、專家」,衡酌學經歷、專業能力等條件,部分人員
          亦有可能遴選自設有體育運動相關學系之公立大學校長或相關
          主管人員,因渠等身分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為符法規及實
          務所需,爰新增第三項,明定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與
          運動相關之學者、專家,得由設有體育運動相關學系之公立大
          學校長或主管人員得以學者、專家身分兼任董事。至公立大學
          教授、非主管人員者,如未具公務員身分,自不受公務員服務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限制,而得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
          款受聘任為董事。

國訓中心置監事三人,由本部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遴選後,提請行政院院
長聘任;解聘時,亦同。
前項監事,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並互推一人為常務監
事。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定具運動、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之監事,得
由設有體育運動、法律或會計相關學系之公立大學校長或相關主管人員兼
任。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三項:
    (一)依銓敘部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部法一字第一0九四九五八八
          二九號書函:「…三、…(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
          稱「法令」,其所規範之內容,須明確規定該等職務或業務得
          由公務(人)員兼任、由政府機關(構)指派兼任,或公務員
          為政府機關代表等,足資認定該等職務或業務係由具公務員身
          分者兼任時,始得作為公務員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依據。四、
          茲以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董事長與董事及監事遴聘辦法等相關法
          令,並未載明公務(人)員得以專家學者身分兼任該中心董事
          或監事職務,尚不符(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倘上開法令嗣後修正遴聘之專家學者包括具公務(人)員身分
          者相關文字,即屬(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法
          令依據。…」
    (二)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監事之聘任,由教育部依該中心設置條例第
          七條規定,就具運動、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後,
          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衡酌具前開學識經驗者亦有可能遴選自
          設有運動、法律或會計相關學系之公立大學校長或相關主管人
          員,因渠等身分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為符法規及實務所需
          ,爰新增第三項,明定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具運動、法律或
          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之監事,得由設有體育運動、法律或會計
          相關學系之公立大學校長或相關主管人員兼任。至公立大學教
          授、非主管人員者,如未具公務員身分,自不受公務員服務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限制,而得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受聘任
          為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