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董事長與董事及監事遴聘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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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及
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國訓中心)設董事會,置董事十五人,其中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督導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業務之副
首長及體育署署長為當然董事,其餘董事,由本部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遴
選後,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亦同。
前項董事,應至少一人具原住民身分;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
之一。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得由設有體育運動相關學系之公立大
學校長或相關主管人員以學者、專家身分兼任。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三項:
    (一)依銓敘部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部法一字第一0九四九五八八
          二九號書函:「…三、…(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
          稱「法令」,其所規範之內容,須明確規定該等職務或業務得
          由公務(人)員兼任、由政府機關(構)指派兼任,或公務員
          為政府機關代表等,足資認定該等職務或業務係由具公務員身
          分者兼任時,始得作為公務員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依據。四、
          茲以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董事長與董事及監事遴聘辦法等相關法
          令,並未載明公務(人)員得以專家學者身分兼任該中心董事
          或監事職務,尚不符(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倘上開法令嗣後修正遴聘之專家學者包括具公務(人)員身分
          者相關文字,即屬(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法
          令依據。…」
    (二)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董事之聘任,由教育部依該中心設置條例第
          六條規定之政府相關機關代表、與運動相關之學者專家、民間
          企業經營管理專家、對國家體育運動有重大貢獻之社會人士等
          四類人員遴選後,提請行政院長聘任。前述類別中「與運動相
          關之學者、專家」,衡酌學經歷、專業能力等條件,部分人員
          亦有可能遴選自設有體育運動相關學系之公立大學校長或相關
          主管人員,因渠等身分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為符法規及實
          務所需,爰新增第三項,明定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與
          運動相關之學者、專家,得由設有體育運動相關學系之公立大
          學校長或主管人員得以學者、專家身分兼任董事。至公立大學
          教授、非主管人員者,如未具公務員身分,自不受公務員服務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限制,而得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
          款受聘任為董事。

國訓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本部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解聘時,
亦同。

國訓中心置監事三人,由本部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遴選後,提請行政院院
長聘任;解聘時,亦同。
前項監事,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總人數三分之一,並互推一人為常務監
事。
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定具運動、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之監事,得
由設有體育運動、法律或會計相關學系之公立大學校長或相關主管人員兼
任。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三項:
    (一)依銓敘部一百零九年七月三十日部法一字第一0九四九五八八
          二九號書函:「…三、…(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
          稱「法令」,其所規範之內容,須明確規定該等職務或業務得
          由公務(人)員兼任、由政府機關(構)指派兼任,或公務員
          為政府機關代表等,足資認定該等職務或業務係由具公務員身
          分者兼任時,始得作為公務員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依據。四、
          茲以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董事長與董事及監事遴聘辦法等相關法
          令,並未載明公務(人)員得以專家學者身分兼任該中心董事
          或監事職務,尚不符(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倘上開法令嗣後修正遴聘之專家學者包括具公務(人)員身分
          者相關文字,即屬(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法
          令依據。…」
    (二)國家運動訓練中心監事之聘任,由教育部依該中心設置條例第
          七條規定,就具運動、法律或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者遴選後,
          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衡酌具前開學識經驗者亦有可能遴選自
          設有運動、法律或會計相關學系之公立大學校長或相關主管人
          員,因渠等身分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為符法規及實務所需
          ,爰新增第三項,明定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具運動、法律或
          會計等相關學識經驗之監事,得由設有體育運動、法律或會計
          相關學系之公立大學校長或相關主管人員兼任。至公立大學教
          授、非主管人員者,如未具公務員身分,自不受公務員服務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限制,而得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受聘任
          為監事。

董事、監事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一次。但續聘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
之二,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本部應於董事長、董事及監事任期屆滿六個月前,辦理下屆董事及監事遴
選。

董事或監事有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情事之一者,由本部提請
行政院院長解聘。

董事或監事之任期屆滿前,因故出缺時,其補聘程序及任期,依本條例第
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