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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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董事長與董事及監事遴聘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制定依據

1.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設置條例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現行法規)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任為董事、監事:
  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經公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董事、監事有前項情形之一或無故連續不出席董事會議達三次者,應予
  解聘。
  董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予解聘:
  一、行為不檢或品行不端,致影響本中心形象,有確實證據。
  二、工作執行不力或怠忽職責,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三、當屆之本中心年度績效評鑑連續二年未達監督機關所定標準。
  四、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五、就主管事件,接受關說或請託,或利用職務關係,接受招待或餽贈
      ,致損害公益或本中心利益,有確實證據。
  六、非因職務之需要,動用本中心財產,有確實證據。
  七、違反本條例所定利益迴避原則或第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特定交易行為
      禁止之情事,有確實證據。
  八、其他不適任董事、監事職位之行為。
  前項各款情形,監督機關於解聘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及申辯之機
  會。
  本中心董事、監事之遴聘、解聘、補聘之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監督機關定之。
  本中心置董事長一人,由監督機關就董事中提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之;解
  聘時,亦同。
  董事長之聘任,應由監督機關訂定作業辦法遴聘之。
  董事長對內綜理本中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本中心;其因故不能執行職
  務時,由其指定之董事代行職權,不能指定時,由董事互推一人代行職
  權。
  董事長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
  。但有特殊考量,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