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準則第4條及工作
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規定訂定之。
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員工相互間或員工與服務對象間發生
之性騷擾事件,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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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發生性騷擾事件時,被害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性騷
擾申評會提出申訴:
(一)申訴以書面提出者,應載明下列事項:
1.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護照號碼、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
2.有法定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居所、聯絡電話,委
任代理人並應檢附委任書。
3.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4.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
5.本人之簽名或蓋章。
(二)申訴人如以言詞方式提出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
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
章。
申訴書或以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
知申訴人於14日內補正。
雇主為性騷擾行為人時,本署員工或求職者除可依本署內部管道申訴
外,亦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但公務人員之申訴程序,依該人
事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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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參與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處理、調查及議決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家長、家屬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
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對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前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就同一申訴事件雖不具前項關係但
因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
載明其原因及事實,向性騷擾申評會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性騷擾申訴調查單位為之,並應
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
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
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調查單位命其迴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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