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育部體育署性騷擾防治申訴及懲戒處理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教育部體育署臺教體署人字第 1090035432號函修 正發布第1點、第6點、第10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體育

法規異動

修正

一、本要點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準則第4條及工作
    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規定訂定之。
    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員工相互間或員工與服務對象間發生
    之性騷擾事件,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六、發生性騷擾事件時,被害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性騷
    擾申評會提出申訴:
    (一)申訴以書面提出者,應載明下列事項:
          1.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護照號碼、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
          2.有法定或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居所、聯絡電話,委
            任代理人並應檢附委任書。
          3.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4.可取得之相關事證或人證。
          5.本人之簽名或蓋章。
    (二)申訴人如以言詞方式提出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
          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
          章。
    申訴書或以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
    知申訴人於14日內補正。
    雇主為性騷擾行為人時,本署員工或求職者除可依本署內部管道申訴
    外,亦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但公務人員之申訴程序,依該人
    事法令之規定。

十、參與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處理、調查及議決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家長、家屬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
          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對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前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就同一申訴事件雖不具前項關係但
    因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
    載明其原因及事實,向性騷擾申評會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性騷擾申訴調查單位為之,並應
    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
    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
    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調查單位命其迴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