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教育部臺教人(四)字第1124202812A號令修正發 布第2條、第20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人事

立法總說明

公立學校教職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經教
育部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訂定發布,並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茲為因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已自一百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進行
組織調整,爰修正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二目,將原定「公務人員退休撫
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修正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並自發
布日施行。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定期退撫給與:指依本條例發放之月退休金(包括月補償金)、遺屬
    年金、月撫卹金、未成年子女加發之撫卹金、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
    月三十日以前已經審定之月撫慰金及年撫卹金。
二、發放機關:依所發放之定期退撫給與屬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區
    分如下:
    (一)舊制發放機關:指辦理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定期退
          撫給與發放作業之公立學校。
    (二)新制發放機關:指辦理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定期退
          撫給與發放作業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
三、提供查驗資料機關:指司法院、法務部、內政部、內政部移民署、內
    政部警政署、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四、領受人:指領取定期退撫給與之人員。
〔立法理由〕
為因應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已自一百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進行組
織調整,參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
關於基金管理機關之用語,將第二款第二目原定「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
酌修為「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之中性用語,以保留彈性與立法經濟,避免
將來尚須配合基金管理機關之組織調整,再次修法之困擾。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