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候補檢察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實施要 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法務部法檢字第10704544080號函修正發布第2點、 第4點,並自107年5月25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法務 / 檢察

立法總說明

「候補檢察官輪辦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實施要
點(以下簡稱本要點)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函頒。本次係配合一百零七
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爰修正本
要點第二點、第四點相關檢察機關用語規定之文字。

法規異動

修正

二、各地方檢察署應指定績優之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在新派
    任候補檢察官之前六個月候補期間,負責指導各候補檢察官辦理偵查
    、執行或實行公訴案件。
〔立法理由〕
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
」之相關規定,爰刪除本點相關規定之「法院」等文字,俾符合審檢分隸
原則。

四、負責指導之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  (以下簡稱指導檢察官
    )指導方式如下:
  (一)指導檢察官於指導期間,得視實際情形,親赴偵查庭或至勘驗、
        搜索或其他偵查現場或審判之法庭實施現場指導,或以電話、傳
        真或其他便捷方式指導該候補檢察官辦案。
  (二)指導檢察官於指導期間得隨時要求候補檢察官報告案件之辦理過
        程,並予適切之指導;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於前開辦理偵查、執
        行或公訴案件期間,除內、外勤時間外,其強制處分之實施、聲
        請及令狀之核發,均應經指導檢察官核閱。
  (三)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所撰寫之辦案書類(如起訴書、處分書、上
        訴書或論告書等)應由指導檢察官與該候補檢察官共同署名,該
        案之辦案成績歸候補檢察官所有。但受指導之候補檢察官就案件
        之進行或結案方式,與指導之檢察官見解不同致無法形成共識者
        ,應依指導檢察官之見解結案,指導檢察官並應檢具書面意見附
        卷。如該案判決無罪確定或再議之聲請有理由者,不列入該候補
        檢察官辦案成績。
  (四)指導檢察官於指導候補檢察官期間,得折計辦案件數,其折計方
        法由各地方檢察署酌情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名銜「去法院化
」之相關規定,爰刪除本點相關規定之「法院」等文字,俾符合審檢分隸
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