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泉取用費之徵收費率,除屬下列情形外,為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
幣九元,但徵收機關為反映所轄溫泉資源管理成本,或因應溫泉資源不足
使用時,得召開地方說明會並提送說明會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隔年起加採附表溫泉取用量級距加收費率計徵之。
一、供溫泉地熱發電,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六元計算;但其水量
可回注至含溫泉水之適當地層及地點達百分之九十以上者,每立方公
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零點五元計算;達百分之七十以上未達百分之九
十者,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一元計算;達百分之五十以上未
達百分之七十者,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三元計算。
二、每日溫泉取用量低於二立方公尺且無需裝置計量設備者,溫泉取用費
以每月新臺幣三百元計算。
前項第一款供地熱發電後之尾水,移作其他用途之水量,應補足至每立方
公尺溫泉取用量新臺幣九元。
第一項第一款適當地層及地點,由徵收機關於溫泉開發許可審查時一併認
定之。
本條修正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現行溫泉取用費係以全國平均成本計算為每立方公尺九元,無法完全
真實反應各地方區域特性及溫泉資源管理成本。故徵收機關為因應溫
泉資源不足使用而加強溫泉管理,於依現行溫泉取用費每立方公尺九
元徵收,仍未能反應市場以價制量時,得啟動級距加收費率,以填補
徵收機關管理成本缺口;另為利費率調整後能落實徵收,徵收機關於
啟動級距加收費率前,能優先與民眾、團體及當地溫泉取供事業溝通
,召開說明會,並將說明會會議紀錄及管理成本分析表或溫泉資源不
足之理由等相關資料一併提送經濟部備查,自隔年起,在基本費率每
立方公尺九元外,再加計級距加收費率徵收之,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附表有關級距之訂定,係參考水價計價方式,當用水量在年用量七千
三百立方公尺以下時,免增收費用;若超過年用量七千三百立方公尺
至三萬六千五百立方公尺時,扣除七千三百立方公尺之用量,剩餘用
量以每立方公尺加收二元計算。以此類推計算增收之溫泉取用費。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修正本條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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溫泉取用費應專用於下列各款使用項目之一:
一、溫泉資源保育及管理。
二、促進溫泉資源永續發展及利用之研究發展。
三、推動溫泉資源保育、管理及產業發展相關之國際交流活動。
四、溫泉區公共設施之相關用途。
五、所徵收溫泉取用費之行政管理。
徵收機關採溫泉取用量級距加收費率時,所增收之費用,應優先用於輔導
溫泉取供事業節水管理措施。
〔立法理由〕 為達成溫泉資源保育目的,並獎勵溫泉取供事業採用節水措施,爰增訂第
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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