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之事業,其公股部分之轉讓,得準用第六條
、第七條、前條及第十五條規定。
〔立法理由〕 為明確規範公營事業於政府資本未超過百分之五十時,其公股轉讓所得
資金亦得撥入特種基金,爰增列準用第十五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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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政府所得資金,得部分撥入特種基金外,其餘均應
繳庫,並應作為資本支出之財源。
前項特種基金之提撥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其用途如下:
一、支應第八條第六項規定之加發六個月薪給與補償各項損失之費用及
政府負擔之民營化所需支出。
二、支應財務艱困事業不足支付移轉民營之給與支出。
三、支應財務艱困事業不足支付移轉民營前辦理專案裁減人員或結束營
業時之給與支出。
四、供政府資本計畫支出。
依第一項撥充基金,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及第八十九條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基於政府財政收支須保留資產運用之靈活度,爰刪除第一項「並應
作為資本支出之財源」等字。
二、第二項第一、二款,款次變更。
三、配合經濟發展諮詢委員會議共同意見,修正擴大特種基金適用範圍
,增列第二項第三款,將財務艱困公營事業因配合民營化辦理專案
裁減或結束營業時不足支付之給與及於民營化時應由政府負擔之支
出納入由特種基金支應。
四、第二項第三款所稱「應由政府負擔之支出」,係指原屬事業應負擔
支出,因事業已移轉民營,轉由政府負擔。以上各項支出,其或因
民營化時程變更國庫不及編列,或於編列預算時即編列於本基金者
,於支付時依「行政院公營事業民營化基金提撥運用辦法」之規定
,經行政院核定後覈實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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