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經濟部所屬事業實施獨立董事制度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經濟部經營字第10604604260號函修正發布第3點、 第6點至第8點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國營經濟事業

法規異動

修正

三、各事業獨立董事之選任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席次:
        1.各事業屬非公開發行公司或由本部百分之百持股者,獨立董事
          席次不得低於二席;各事業屬非單一股東且為公開發行公司者
          ,其獨立董事席次不得低於三席,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
          月一日後任期屆滿組成之董事會起,設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
          。
        2.於獨立董事任期中有缺額席次者,應辦理補選。董事會設有常
          務董事者,常務董事中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一人,且不得少
          於常務董事席次五分之一。
  (二)任期: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規定辦理。
  (三)資格條件:
        應符合「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二條
        及第三條規定。
  (四)選任程序:
        1.本部所屬事業,除國營電業依電業法規定由電業管制機關推薦
          外,其餘事業由本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國營會)推薦
          適任人選簽陳本部部次長核定後,移請本部人事處函知該事業
          並副知國營會。
        2.本部人事處於該事業召開股東會辦理董事、監察人選舉前,通
          知該事業公股代表支持本部推薦之獨立董事候選人。
        3.前款獨立董事候選人,其已連續擔任該公司獨立董事任期達三
          屆者,公司應於公告審查結果時併同公告繼續提名其擔任獨立
          董事之理由,並於股東會選任時向股東說明前開理由,但屬非
          公開發行公司不適用之。
  (五)產生方式:依法由股東會選舉產生。但政府股東一人所組織之公
        開發行公司,其獨立董事得由政府指派之。
  (六)限制條件:
        1.年齡:原則不得超過六十五歲,如確有須借重具專業背景之專
          家或業界代表,經專案簽報核准者,不在此限。
        2.公務員不得擔任獨立董事。
        3.除法令及章程所明定之當然兼職外,各事業獨立董事兼任政府
          投資或轉投資公、民營事業機構董、監事之職務,兼任財團法
          人董、監事或其他實際執行業務之重要職務,合計以不超過二
          個為限;且不得同時兼任兩家國營事業之獨立董事。

六、各事業獨立董事應就公司之營運計畫、年度財務報告及半年度財務報
    告、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證交法」)第十四條之三各款規定之事
    項、其他依法令、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或提董事會之事項或經證
    券主管機關規定之重大事項詳予審核。
    各事業設審計委員會者,應訂定審計委員會組織規程;審計委員會應
    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全體成員互推一人擔任召集人及會議主席,其
    中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
    對設審計委員會之事業,證交法、公司法及其他法令對於監察人之規
    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
    證交法第十四條之四第四項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
    之。
    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設審計委員會之事業對於證交法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事項
    ,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提董事會決議,不
    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就證交法第十四條之五第一項各款事項,除第十款外,如未經審
    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
    同意行之,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
    會之決議。
    公司設審計委員會者,不適用證交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
    監察人承認之規定。
    第五項及第六項所稱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及第六項所稱全體董事,以
    實際在任者計算之。

七、各事業或董事會其他成員,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獨立董事執行職務
    。
    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對於會議事項,與其自身有利害關係者,
    應說明其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如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
    討論及表決,且討論及表決時應予迴避,並不得代理其他獨立董事成
    員行使其表決權。
    前項涉及利害關係之獨立董事成員姓名、利害關係重要內容之說明、
    其應迴避或不迴避理由、迴避情形、反對或保留意見等應詳實記載於
    審計委員會議事錄。
    因第二項利益迴避規定,致委員會無法決議者,應向董事會報告,由
    董事會為決議。
    審計委員會得決議請公司相關部門經理人員、內部稽核人員、會計師
    、法律顧問或其他人員列席會議及提供相關必要之資訊。但討論及表
    決時應離席。
    審計委員會或其獨立董事成員得代表公司委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
    業人員,就行使職權有關之事項為必要之查核或提供諮詢,其費用由
    公司負擔之。
    於未設審計委員會之事業,獨立董事執行職務認有必要時,得請求董
    事會指派相關人員或聘請專家協助辦理;經董事會或其他法定程序決
    議聘請專家協助及其他行使獨立董事職權必要之費用,由各事業負擔
    。

八、屬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會應有至少一席獨立董事親自出席;對於公開
    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應提董事會決議事項,應有全
    體獨立董事出席董事會,獨立董事如無法親自出席,應委由其他獨立
    董事代理出席。
    各事業獨立董事應積極出席會議。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應
    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如獨立董事不能親自出席董事會表達反對或保
    留意見者,除有正當理由外,應事先出具書面意見,並載明於董事會
    議事錄。
    審計委員會之召集人請假或因故不能召集會議時,得指定其他獨立董
    事成員一人代理之;該召集人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委員會之獨立董事
    成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應親自出席審計委員會,如不能親自出席
    ,得委託其他獨立董事成員代理出席;如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
    自出席。
    前項代理人,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