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再生能源熱利用獎勵補助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40460568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 第5條、第10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經濟管制

立法總說明

再生能源熱利用獎勵補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訂定發布,並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部分條文。
鑑於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補助確實帶動產業發展及普及化,且產業技術已
臻成熟,為使國家資源得以持續作滾動式調整,回歸自由經濟市場調節該
產業之供需平衡,本補助將採逐步退場機制,逐年調降補助基準,並至一
百零六年底停止補助申請;而部分離島地區則因實施「離島綜合建設實施
方案」,至一百零七年底始停止補助申請,爰修正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
、第十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提出獎勵補助申請之期限。(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修正臺灣本島及離島地區申請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補助之基準;另配
    合部分離島地區實施「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之期程,增訂一百零
    七年於實施地區申請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補助之基準。(修正條文第
    五條)

法規異動

修正

購置並使用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之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得申請獎勵補助:
一、屬新品設備者。
二、依第十三條規定經認證者。
三、由簽約之安裝銷售商安裝。但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認證之申請廠商為
    簽約之安裝銷售商者,限由該廠商銷售安裝。
前項獎勵補助應於第五條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修正移列第一項。
二、鑑於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補助將採逐步退場機制,爰增訂第二項,明
    定應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獎勵補助申請。

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設置於臺灣本島者,其補助基準如下:
一、真空管式及面蓋式平板集熱器: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前提出申請者,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元;於一百零五
    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提出申請者,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二
    千元;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提出申請者,每平
    方公尺為新臺幣一千七百五十元。
二、無面蓋式平板集熱器: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者,
    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提出申請者,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一千二百五十元;於一百
    零六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提出申請者,每平方公尺為新臺
    幣一千元。
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設置於離島地區者,除另有規定外,其補助基準如下
:
一、真空管式及面蓋式平板集熱器: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前提出申請者,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於一百零五年一
    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提出申請者,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四千元
    ;於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提出申請者,每平方公
    尺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二、無面蓋式平板集熱器:於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者,
    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三千七百五十元;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至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提出申請者,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三千二百五十元;於
    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提出申請者,每平方公尺為
    新臺幣二千七百五十元。
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設置於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之實施地區,且於中華
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提出申請者,其補助基準如
下:
一、真空管式及面蓋式平板集熱器: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三千元。
二、無面蓋式平板集熱器: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二千二百五十元。
前三項規定以外之其他型式集熱器之補助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審查
核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四項之補助基準乘以有效集熱面積核算補助金額。必
要時,得考量申請用途、裝置地點及使用效能,核定或變更核准補助之有
效集熱面積。
〔立法理由〕
一、鑑於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補助確實帶動產業發展及普及化,且產業技
    術已臻成熟,為使國家資源得以持續作滾動式調整,回歸自由經濟市
    場調節該產業之供需平衡,本補助將採逐步退場機制。
二、透過將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設置於臺灣本島及離島地區之補助基準採
    階梯式逐年調降,藉此降低產業對補助推廣之依賴,並減少民眾對補
    助措施之期望,以緩和市場因停止補助所產生之衝擊,爰修正第一項
    及第二項,並明定補助至一百零六年底為止。
三、考量部分離島地區已提出第四期「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其總期
    程為一百零四年至一百零七年底止,為配合該方案之實施期程,爰增
    訂第三項,明定設置於該方案實施地區且於一百零七年申請太陽能熱
    水系統產品補助之基準。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遞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完工後五年內,中央主管機關得派員至設置現場查驗
其設置或利用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撥付或向受補
助者追繳已撥付之補助款:
一、不符合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
二、補助款申請文書或其相關檢附資料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形。
三、拒絕接受查驗,或無正當理由未能配合查驗逾二次。
四、設置或利用情形與補助款申請文書內容不符,其情節重大或經限期改
    善仍未改善。但受補助者能證明因情事變更或不可抗力事由所致者,
    不在此限。
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係因太陽能熱水系統產品繼受者所致者,亦同
。
〔立法理由〕
一、配合第四條增訂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