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區鑑定會、覆議會收取之規費為鑑定規費;其繳費義務人如下:
一、申請鑑定之車輛行車事故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
人。
二、現場處理機關移送者,為移送機關或第一款義務人。
三、司(軍)法機關囑託者,為囑託機關或第一款義務人。
〔立法理由〕 為落實規費法檢討收費基準,定期檢討規費辦理費用或成本變動趨勢,以
符合費用填補計算原則,並滿足維護社會公平正義與社會資源有效運用,
達到財政收支平衡;另考量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臺中市等直轄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案件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均無排除司(軍)
法囑託案件收取之規範,爰將第二項規定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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