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專用公路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093年01月2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93年1月20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3B000003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 4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7條、第21 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公路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規則所稱之專用公路,依公路法第二條第六款之規定,指各公私機構
  興建,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區分其類別如下:
  一、港埠、農場、牧場、礦場、社區、工業區、電廠、工廠等與公路銜
      接之道路。
  二、林場長期使用之道路。
  三、水庫集水區之幹線道路。
  四、風景名勝、休閒育樂區之道路。
  五、其他事業經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興建專供其事業運輸之道路。

  公路主管機關應依前條申請人所送各項文件圖說予以審查,於核准後發
  給申請人專用公路執照。
  公路主管機關,在前項審查期間,如遇有與各級公路或其他運輸系統銜
  接或交會情事時,應先徵得各該主管機關之同意;如認為在公益上有必
  要附加條件時,應先告知申請人,並在核發專用公路執照時予以載明之
  。

  興建專用公路之公私機構,經申請核准興建之專用公路,享有下列之權
  利:
  一、專用公路如遭侵占或破壞,得申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七十二
      條規定予以取締並處罰。
  二、得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准予優先經營該路之客貨運輸業務。
  三、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兼營公路經營業者,得向通行之汽車收取養護
      費。
  四、遇有重大災害,影響公眾通行安全時,得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支援搶
      修。

  興建專用公路之公私機構如申請優先兼營該專用公路之汽車客貨運輸業
  務時,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

  興建專用公路之公私機構如向通行之汽車收取養護費用時,應依公路經
  營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辦理。

  興建專用公路之公私機構對下列汽車,不得拒絕通行:
  一、消防車。
  二、救護車。
  三、警備車。
  四、搶修工程車。
  五、專供郵電用車。
  六、公路主管機關審核附加條件增列無害通過之車輛。

  興建專用公路之公私機構在工程施工或執行管理上發生困難時,得請求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予以指導或協助。

  興建專用公路之公私機構,擬將專用公路捐贈政府供公眾交通使用時,
  公路主管機關應於審查核准並完成交接手續後負責養護,同時報請中央
  公路主管機關獎勵之。政府基於公眾交通需要,須接管專用公路時,應
  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與興建該專用公路之公私機構協議之。

  公私機構在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並
  符合公路工程設計規範、專供其本身運輸之道路,未經申請核准為專用
  公用者,除位於依法禁止開發區域內者外,得於修正施行後檢附第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指定之文件及道路現況圖說,向所在地公路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為專用公路。
  前項申請案經公路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發給執照
  並報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