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驗船師執業證書核發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85012127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3條、第5條條文及第2條附件二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航政

立法總說明

驗船師執業證書核發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係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訂
定發布施行,基於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七條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
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以及就業服務法第五條保障國民就業機會不因年
齡等因素予以歧視,船舶法已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刪除罹患
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
務及年逾六十五歲不得擔任驗船師之限制。配合船舶法之修正,並因應實
務檢討申請核發、換發、補發驗船師執業證書時應檢驗文件,爰擬具本規
則修正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參考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申請核(換)發執業證書所需送審文件
    ,修正驗船師之體格證明書及應繳驗之文件(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
    條及附件二)。
二、因應船舶法刪除年逾六十五歲及罹患精神疾病或精神狀況違常者不得
    擔任驗船師之限制,刪除核發或換發執業證書年齡限制,並兼顧其工
    作安全,賦予該等工作者向雇主提出職務再設計之權利(修正條文第
    二條、第五條)。

法規異動

修正

驗船師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書,應繳驗或繳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考試院驗船師考試及格證書正本。
三、最近三個月內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體格證明書(如附件二)。
四、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五、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乙份。
驗船師因疾病或身心障礙有適應工作環境之需求,得向雇主提出職務再設
計,以保障其平等就業權利。
〔立法理由〕
一、考試院已將「特種考試驗船師考試規則」修正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高等考試驗船師考試規則」,爰修正及格證書名稱,並參考其他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證書核發規定,於申請核發執業證書須提供正
    本(驗畢後發還),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船舶法已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修正刪除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不得擔任驗船師之規定
    ,參酌就業服務法第五條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推動協助身心障礙員
    工適應工作環境政策,將第一項第三款「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修正
    為「體格證明書」,並增列第二項患有疾病或身心障礙者得向雇主提
    出職務再設計規定,參照身心障礙者職務再設計實施方式及補助準則
    第三條規定,所謂職務再設計指為協助身心障礙者排除工作障礙,以
    提升工作效能促進就業,所進行之改善職場工作環境、工作設備、工
    作條件、提供就業所需之輔具及調整工作方法之措施。

驗船師向航政機關申請換發執業證書,應繳驗或繳送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考試院驗船師考試及格證書影本。
三、最近三個月內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體格證明書(如附件二)。
四、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正面脫帽照片二張。
五、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乙份。
六、最近五年內曾擔任驗船師或相當職務二年以上資歷證明文件;或最近
    一年內曾擔任驗船師或相當職務三個月以上資歷證明文件。
七、原領執業證書。
〔立法理由〕
一、考試院已將「特種考試驗船師考試規則」修正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高等考試驗船師考試規則」,爰修正及格證書名稱,並參考其他技
    師執業證書換發規定,於申請換發執業證書僅須提供影本,修正第二
    款。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船舶法已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修正刪除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不得擔任驗船師之規定
    ,參酌就業服務法第五條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推動協助身心障礙員
    工適應工作環境政策,將第三款「體格檢查合格證明書」修正為「體
    格證明書」。

驗船師年齡逾六十五歲者,得向雇主提出職務再設計,以保障其平等就業
權利。
〔立法理由〕
船舶法第八十七條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將年逾六十五
歲不得擔任驗船師之規定刪除,為保障其工作權利及兼顧高齡工作者之安
全,賦予其向雇主提出職務再設計之權利,以提升就業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