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離島地區居民航空票價補貼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20043382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4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航空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 88年7月1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882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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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 88年12月18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8811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5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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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0年5月3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0021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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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2年7月30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 092B000068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 全文 7條(原名稱:離島偏遠地區居民航空票價補貼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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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93年3月19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3B000025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條文及第 5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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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95年10月3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500850562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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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8008501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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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10000928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6條 ,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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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20043382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4條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設籍於前條離島地區之居民,搭乘國內定期航線班機往返其戶籍地時,
  應憑國民身分證或戶口名簿正本,始得申請票價補貼。
  前項票價補貼額度如下:
  一、澎湖縣馬公機場航線及金門縣尚義機場航線:該航線定期班機全額
      客運票價之百分之二十。
  二、連江縣南竿機場航線及北竿機場航線:該航線定期班機全額客運票
      價之百分之三十。
  三、澎湖縣七美機場、望安機場航線及臺東縣蘭嶼機場、綠島機場航線
      :該航線定期班機全額客運票價之百分之四十。
  搭乘前項所定離島與其離島間航線者,依其機場補貼額度較高者給予補
  貼。
  設籍澎湖縣及金門縣之離島地區居民搭乘國內定期航線班機往返其戶籍
  地與臺灣本島間者,除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補貼額度外,可另申請全額
  客運票價百分之十之補貼。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設籍於前條離島地區之居民,搭乘
  國內定期航線班機往返其戶籍地與臺灣本島間者,對於一百零二年全額
  客運票價調整前、後之金額,各扣除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補貼額度後之差
  額,可另申請票價補貼。

  航空公司受理離島地區居民依前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申請票
  價補貼時,應確認補貼對象之身分,並填具補貼名冊(如附件一)後,
  始得墊付該票價補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得視需要
  派員抽查。
  航空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檢附補貼名冊及前一月先行墊付之補貼款清冊
  (如附件二),始得送民航局核銷撥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