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香港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或在臺灣地區 發行銷售製作播映展覽觀摩許可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行政院新聞局新綜三字第0970006243Z號令修正發布 第 2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增訂第12條之1、第18條之1;刪除 第16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 告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新聞局,自101年5月20日變更為文化部 ,第3條所列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改由文化部管轄)
法規體系: / 行政 / 新聞 / 處務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6年6月30日行政院新聞局(86)維綜二字第09176號令訂定發布全 文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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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6年9月1日行政院新聞局(86)維綜二字第 12332號令修正發布第 10條、第19條條文;增訂第 7條之 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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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7年3月23日行政院新聞局(87)建綜二字第03985號令修正發布第 7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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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8年3月3日行政院新聞局(88)建綜二字第03093號令修正發布第2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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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88年5月28日行政院新聞局(88)建綜二字第08287號令修正發布第 2條、第7條之1、第8條、第9條、第1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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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 89年10月24日行政院新聞局(89)正綜二字第15910號令修正發布 第5條、第7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7條條 文(原名稱:香港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 區或在臺灣地區發行製作播映許可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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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行政院新聞局新綜三字第0970006243Z號令修正發布 第 2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增訂第12條之1、第18條之1;刪除 第16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 告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新聞局,自101年5月20日變更為文化部 ,第3條所列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改由文化部管轄)

法規異動

修正

主管機關對於前條第一項申請案件,認為違反職掌之相關法令規定、有第
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或不符前條第一項公告規定者,應不予許可。
主管機關對於前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七項、第九項申請案件,認為對國
家安全有不利影響、違反職掌之相關法令規定或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不予許可。

主管機關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所為之公告,應刊登政
府公報。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出版品:包括新聞紙(報紙、通訊稿)、雜誌、圖書及有聲出版品。
二、電影片:指已攝錄影像聲音之膠片或影片規格之數位製品可連續放映
    者。
三、錄影節目:指使用錄放影機經由電視接收機或其他類似機具播映之節
    目帶,包括經由電子掃描作用,在電視螢光幕上顯示有系統聲音、影
    像之錄影片(影碟)等型式之產品。但電腦程式產品,不在此限。
四、廣播電視節目:指無線廣播電臺、無線電視電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網路廣播電視
    平臺及其他廣播電視系統播送有主題與系統之聲音或影像,內容不涉
    及廣告者。
五、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指準用進口
    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授權訂定公告之認定基準,認定出版品、電影片
    、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之原產地為香港或澳門者。
六、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
    :指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經攜帶、
    郵寄、貨運或以其他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進入之香港或澳門電影片、非屬主管機關公告免送審類
別之錄影節目及屬主管機關公告應送審查許可類別之廣播電視節目,在臺
灣地區發行、映演或播送前,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
香港或澳門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應改用正體字後,始得在臺
灣地區發行、映演或播送。
香港或澳門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應
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代理商,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再取得通訊傳播
監理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在臺灣地區播送香港或澳門廣播電視頻道之廣播
電視節目(以下簡稱香港或澳門頻道節目),且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規定於下列情形適用之,且申請者應於向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申請
換發許可六個月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通訊傳播
    監理主管機關許可,於許可期限屆滿,仍欲繼續經營者。
二、於主管機關發給之許可期限屆滿,仍欲繼續經營者。
前二項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以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為準,
且不得逾代理契約書所載代理期間。
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第三項、第四項許可:
一、申請人依法設立之證明文件;其為代理商者,並應檢具代理契約書影
    本,其內容應載明代理期間。
二、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圍
    。
三、預定供應之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
    (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無線廣播電視電臺之名稱。
四、頻道名稱、屬性及節目規畫。
五、香港或澳門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
    董事、監察人姓名(名稱)、經歷及股權結構或資金來源。
六、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文件內容,於獲得許可後有變更時,申請人應先向主
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並於獲得變更許可後,再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
定,向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
主管機關為第三項、第四項及前項許可前,應先徵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
其他相關機關之意見;主管機關受理第三項、第四項及前項申請案件之處
理期間,自申請文件齊全後三個月內決定之。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但以
一次為限,並應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前六項規定,於依法律規定設立之網路廣播電視平臺及其他廣播電視系統
,在臺灣地區播送香港或澳門頻道節目,準用之。
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應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
法及其職掌之相關法令,管理第一項至第四項及前項播送之節目。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經營香港或澳門
頻道節目播送業務之網路廣播電視平臺及其他廣播電視系統業者,應自修
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準用第三項至第八項規定取得許可後,始得繼續
經營。

香港或澳門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於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或經許
可在臺灣地區發行、映演或播送後,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或不符第十二
條第一項公告規定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廢止其許可。
香港或澳門頻道節目於許可進入臺灣地區播送後,主管機關認為對國家安
全有不利影響、違反職掌之相關法令規定或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撤銷、廢止其許可。
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於接獲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撤銷、廢止許可之通知
後,應撤銷、廢止其原核發之許可。

政府機關、大專院校或以研究香港或澳門事務為主之機構、團體,為業務
或研究目的,有必要使用具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香港或澳門電影片、錄影
節目、廣播電視節目者,應專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並在該
申請之政府機關、大專院校或機構、團體作非商業性映演、播送,其參與
者以業務或研究有關人員為限。
前項許可,主管機關得徵詢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