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
視節目,在臺灣地區發行、映演或播送前,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
改用正體字後,始得為之。
前項電影片每年進入臺灣地區發行、映演之類別、數量及錄影節目、廣
播電視節目發行、播送之類別、數量、時數、時段,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
大陸地區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應委託臺灣地區代理商,並經主管
機關許可後,再取得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許可,始得在臺灣地區播送
大陸地區廣播電視頻道之廣播電視節目(以下簡稱大陸地區頻道節目)
,且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許可期限屆滿,仍欲繼續經營者,亦同,
且應於向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六個月前,向主管機關提
出申請。
前項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以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許可之期間為準,
且不得逾代理契約書所載代理期間。
申請人應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第三項許可:
一、申請人依法設立之證明文件及載明代理期間之代理契約書影本。
二、使用衛星之名稱、國籍、頻率、轉頻器、頻道數目及其信號涵蓋範
圍。
三、預定供應之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經營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
者(包括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或無線廣播電視電臺之名稱。
四、頻道名稱、屬性及節目規畫。
五、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文件內容,於獲得許可後有變更時,申請人應先向主管機關
申請變更許可,並於獲得變更許可後,再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
向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申請。
主管機關為第三項及前項許可前,應先徵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其他相
關機關之意見;主管機關受理第三項及前項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間,自申
請文件齊全後三個月內決定之。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但以一次為限,
並應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前五項規定,於依法律規定設立之網路廣播電視平臺及其他廣播電視系
統,在臺灣地區播送大陸地區頻道節目,準用之。
通訊傳播監理主管機關應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
視法及其職掌之相關法令,管理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播送之節目。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經營大陸地區頻道節
目播送業務之網路廣播電視平臺及其他廣播電視系統業者,應自修正施
行之日起,終止經營大陸地區頻道節目播送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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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學術機構或最近一年未違反相關法令受行政處分之大眾傳播
事業、機構、團體,得依業務性質,於展覽十四日前,申請主管機關許
可大陸地區雜誌、圖書、有聲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
目進入臺灣地區展覽。但經許可銷售之大陸簡體字圖書,得於主管機關
許可之展覽中,逕行參展。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展覽之大陸地區雜誌、圖書、有聲出版品、電影片、
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得於展覽時為著作財產權授權及讓與之交易
。
第一項申請者,亦得依業務性質,於觀摩十四日前,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觀摩。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展覽之大陸地區雜誌、圖書、有聲出版品、電影片、
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不得於展覽時銷售。但經許可銷售之大陸簡
體字圖書,不在此限。
經許可在臺灣地區觀摩之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
不得於觀摩時,直接或間接向觀眾收取對價。但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者
,不在此限。
經許可展覽、觀摩者,應於展覽、觀摩結束後一個月內,將前二項大陸
地區雜誌、圖書、有聲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及廣播電視節目運出
臺灣地區。但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贈送有關機關(構)典藏或經許可銷
售之大陸簡體字圖書,不在此限。
同一申請者在一年內申請觀摩大陸地區電影片之類別、數量及映演場次
,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違反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依本條例
第八十八條規定處分,且於一年內不再受理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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