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廣播電視節目在臺灣地區播送申請送審須知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局視(推)字第1143 0009411號令修正發布第4點及第2點附件,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新聞 / 廣播電視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行政院新聞局新綜三字第0971020293Z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5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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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行政院新聞局新綜三字第0981020733Z號令修正發布 名稱及第2點之附件;並自即日生效 (原名稱:大陸地區廣播電視節目在 臺灣地區播送申請送審須知暨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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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9年 1月8日行政院新聞局新廣三字第0990620022Z號令修正發布 第 4點;並溯自98年12月28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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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行政院新聞局新廣三字第0990620126Z號令修正發布 第1點、第5點、第2點附件;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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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行政院新聞局新廣三字第 0990621489Z號令修正發布 第2點附件;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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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1年3月26日行政院新聞局新廣一字第 1010620407Z號令修正發 布增訂第 6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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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局視(推)字第102300 12983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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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局視(推)字第109 30091931號令修正發布第2點、第4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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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局視(推)字第1143 0009411號令修正發布第4點及第2點附件,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二、送審應檢附之文件:
    (一)初審:大陸地區廣播電視節目在臺灣地區播送申請書(如附件
          )一份及申請書上所列需檢附之資料。
    (二)換照:大陸地區廣播電視節目在臺灣地區播送申請書(如附件
          )一份及申請書上所列需檢附之資料。
    (三)補照:大陸地區廣播電視節目在臺灣地區播送申請書(如附件
          )一份及申請書上所列需檢附之資料。

四、送審作業流程:
    (一)備妥應檢附之文件,預定在無線廣播電臺、無線電視電臺、衛
          星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網路廣播電視平
          臺或其他廣播電視系統播送者,以親自送達(含委託他人送達
          )、掛號郵寄(或快遞)方式,向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
          局廣播電視產業組行銷推廣科(臺北市開封街一段三號五樓)
          申請,並以現金(限親自送達者)或附郵政匯票、即期支票或
          匯款方式向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繳交審查費及證照費
          。
    (二)持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前行政院新聞局及文化部(以下簡
          稱本部)核發在任一無線廣播電臺、無線電視電臺、衛星廣播
          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網路廣播電視平臺或其
          他廣播電視系統播送之准播證明者,同意授權申請者申請在其
          他無線廣播電臺、無線電視電臺、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
          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網路廣播電視平臺或其他廣播電視系統播
          送時,其審查作業比照換照方式辦理。
    (三)本部將於申請案申請文件齊全後進行審查。審查期間依行政程
          序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四)經審查,認有須補正情事者,本部得書面限期補正,補正時間
          計入審查期間。
    (五)經審查,無違反許可辦法第四條規定者,本部將函復許可,並
          隨函核發准播證明。
    (六)經審查,有不符許可辦法第四條規定者,本部將載明理由函復
          不予許可,並另函檢還證照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