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括下列事項:
一、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傷病之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
。
二、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
三、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
四、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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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進緊急醫療救護設施及人力均衡發展,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中
央消防主管機關劃定緊急醫療救護區域,訂定全國緊急醫療救護計畫。
其中,野外地區緊急救護應予納入。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為整合緊急醫療救護資源,強化緊急應變機制,應建
立緊急醫療救護區域協調指揮體系,並每年公布緊急醫療品質相關統計
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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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邀集醫療機構、團體與政府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
為下列事項之諮詢或審查:
一、緊急醫療救護體系建置及緊急醫療救護區域劃定之諮詢。
二、化學災害、輻射災害、燒傷、空中救護及野外地區之緊急醫療救護
等特殊緊急醫療救護之諮詢。
三、急救教育訓練及宣導之諮詢。
四、第三十八條醫院醫療處理能力分級標準及評定結果之審查。
五、其他有關中央或緊急醫療救護區域之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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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之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應由救護人員二十四
小時執勤,處理下列緊急救護事項:
一、建立緊急醫療救護資訊。
二、提供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傷病諮詢。
三、受理緊急醫療救護申請。
四、指揮救護隊或消防分隊執行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緊急救護
。
五、聯絡醫療機構接受緊急傷病患。
六、聯絡救護運輸工具之設置機關(構)執行緊急救護業務。
七、協調有關機關執行緊急救護業務。
八、遇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救護時,派遣當地救護運輸工
具設置機關(構)之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出勤,並通知直轄市、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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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護車應裝設警鳴器、車廂內外監視錄影器及紅色閃光燈,車身為白色
,兩側漆紅色十字及機關(構)名稱,車身後部應漆許可字號。未經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其他標識。
前項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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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護直昇機、救護飛機、救護船(艦)及其他救護車以外之救護運輸工
具,其救護之範圍、應配置之配備、查核、申請與派遣救護之程序、停
降地點與接駁方式、救護人員之資格與訓練、執勤人數、執勤紀錄之製
作與保存、檢查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有
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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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護技術員分為初級、中級及高級三類。
前項各級救護技術員之受訓資格、訓練、繼續教育、得施行之救護項目
、應配合措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訓練之訓練課程,應包括野外地區之救護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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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為辦理下列事項,應指定醫療指導醫師
,其中並得增加具野外醫學專業者,建立醫療指導制度:
一、各級救護技術員執行緊急救護之教育、訓練、督導及考核。
二、訂定各級救護技術員品質指標、執行品質監測。
三、核簽高級救護員依據預立醫療流程施行緊急救護之救護紀錄表。
前項所定醫療指導醫師之資格、訓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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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訂定大量傷病患救護(含野外地區緊
急救護)辦法,並定期辦理演習。
前項演習,得聯合消防等有關機關舉行,並請當地醫療機構及救護車設
置機關(構)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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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縣(市)政府遇大量傷病患或野外緊急救護,應依災害規模及
種類,建立現場指揮協調系統,施行救護有關工作。
前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緊急救護處理涉及軍事機密時,應會商軍事機關
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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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大量傷病患或野外緊急救護,參與現場急救救護人員及救護運輸工具
設置機關(構),均應依現場指揮協調系統之指揮,施行救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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