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驗機關對輸入之醫療器材實施查驗,除審核前條規定應檢具之文件外,
並得就下列方式擇一或合併為之:
一、逐批檢驗:對各批次輸入醫療器材均予檢驗。
二、抽批檢驗:按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十之抽查率為之。
三、現場查核:於產品之堆置地點執行品目核對、包裝外觀及標示項目之
檢查。
輸入之醫療器材,其查驗方式、檢驗項目及其檢驗方法,如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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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辦理輸入藥物邊境查驗應繳納之行政規費,項目如下:
一、審查費。
二、現場查核費。
三、通知書費。
四、檢驗費。
前項各款收費數額,如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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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二條附表二,自一
百零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七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一條附表二及第二十
二條附表三,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為配合一百零九年增修「醫用口罩」查驗方式、檢驗項目、檢驗方法及行
政規費數額,明定修正條文施行期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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