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131260508號令修正發布第 2條附表一
法規體系: / 行政 / 衛生 / 健保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9年8月19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 0890012851號令訂定發 布全文10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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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1年12月19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0910079053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11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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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1002660067號令修正發 布第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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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健保字第 1012660255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9條,自102年1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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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 1031260853號令修正發布 第9條、第2條附表一至五、第8條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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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 1041260872號令修正發布 第5條及第2條附表一、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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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71260358號令修正發布第 2條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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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81260105號令修正發布第2 條附表一,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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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 111年12月19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111260394號令修正發布 第5條條文及第2條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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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131260508號令修正發布第 2條附表一

立法總說明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訂定
,其後歷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為配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
日起門、住診診斷及處置代碼全面單軌申報美國2023年版國際疾病與相關
健康問題統計分類第十版臨床修訂及處置代碼系統 ICD-10-CM/PCS,修訂
重大傷病項目疾病之診斷碼;及另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已單獨立法,附
表一第十九類職業病範圍應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授權訂定之勞工
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附表範圍為限,爰修正「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對象免自行負擔費用辦法」第二條附表一。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法第四十八條所稱重大傷病,其項目及證明有效期限如附表一。
保險對象經特約醫院、診所醫師診斷為重大傷病者,得檢具下列文件,由
本人或委託他人、醫院、診所為代理人,向保險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
一、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如附表二)。
二、特約醫院、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欄,應加填國際疾病分
    類碼)及病歷摘要或檢查報告等相關佐證資料。診斷證明書自開立日
    起三十日內有效,逾期不予受理。
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其屬慢性腎衰竭需定期透析治療或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治療者
    ,並應由特約醫院、診所加填全民健康保險慢性腎衰竭需定期透析治
    療病人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表或呼吸器依賴病人重大傷病證明申請附
    表(如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
保險人審核前項文件需要補送相關資料時,得通知特約醫院、診所協助提
供,並通知申請人。
特約醫院、診所代辦申請重大傷病證明,得先行造冊後,以傳真、專人或
網路送達方式向保險人提出申請,並於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補送第二項所
列文件。
附表一中註明由醫師逕行認定之重大傷病項目,免依第二項規定申請重大
傷病證明。